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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桂兰与曾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24民初75号原告:田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子,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军,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乌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群众。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红莲花园小区。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秋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群众,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原告田桂兰与被告曾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子、被告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军、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乌兰、包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5,3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26,752.00元(35,670.00元/年×5年×15%)、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000.80元(108.34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00元,合计85,849.39元,此款要求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曾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突泉县突泉镇民主街新达农机商店门前倒车过程中,与步行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我入住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髋隆间骨折、桡骨远端骨折等症,共计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等损失。2017年10月30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7]第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曾某某为我支付医疗费19,000.00元,余款至今未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曾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被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曾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突泉县突泉镇民主街新达农机商店门前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原告田桂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突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髋隆间骨折、桡骨远端骨折等症,共住院20天,被告曾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9,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7]第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的行为,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桂兰无责任。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田桂兰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包含鉴定期间交通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不同意赔偿,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田桂兰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00元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对赔偿系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残,赔偿系数应按10%计算,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田桂兰受伤,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田桂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田桂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3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6,752.00元(35,670.00元/年×5年×15%)、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000.80元(108.34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00元,合计85,349.39元,由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7,952.80.00元。余额27,396.59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桂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952.80元。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田桂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396.59元。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0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6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吴迪审判员张国会审判员宋建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李柏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劝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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