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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沧县。
委托代理人:XX,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华凯大厦1919-1923号房。
统--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于清水,经理。
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娄秀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第三人:王建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第三人:丁兆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第三人娄秀红、王建勇、丁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田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宏宇亚龙湾三期项目由被告作为建筑单位进行施工,第三人丁兆庆分包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第三人娄秀红、王建勇夫妻二人在第三人丁兆庆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原告系第三人娄秀红、王建勇夫妻二人聘用的工人。2019年3月17日原告在履行职务中受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但事发至今,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依法对原告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因为原告诉求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劳动者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缺失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主体资格之主体要件,所以原告在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的前提下,不能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也就不能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其次,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在诉状中叙述的受伤的事实也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由被告来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依据,也显失公平。
第三人丁兆庆陈述称,一、我不应承担责任。二、事发时我并不知情,且无人看到原告摔倒。三、我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四、我承包被告部分工程,第三人娄秀红、王建勇是我所雇工人,原告是第三人娄秀红找来的。
第三人娄秀红陈述称,一、事发时我不在场,已垫付陆仟元医疗费用。二、第三人王建勇只是负责给干活的开车,不参与具体施工。三、原告经常吃药,腿疼,有药铺的证明。
第三人王建勇陈述称,我负责为民工上下班开车,有时候做些钢筋活。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光盘一张,证明是在2019年3月20日由第三人王建勇、娄秀红开车送原告去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病的视频。二、录音材料,马姓工友与原告女儿李秀娟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被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光盘,被告不知情,请法庭核实。关于录音材料,当事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并非案件当事人,该录音材料不具备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丁兆庆质证称,其不在场。
第三人娄秀红质证称,对话录音中的马姐是一起干活的工友,其并未看到原告如何摔倒。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我去探望过一次,做手术的时候没去。
第三人王王建勇质证称,事发当日,原告自行上车,由我送往医院按摩,后送回家中。第二天早晨,原告称其骨折,拒绝去二医院。第三天,原告儿子回来后去的二医院。
原告田某某补充陈述称,一、劳动法只规定了劳动年龄下限为十六周岁,没有规定劳动年龄上限,国务院关于职工退休退职的规定,是对劳动者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年龄的最低年限的规定,因此,超过六十周岁依然可以构成劳动关系。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规定》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原告认为,第三人将原告送医,垫付费用及医院探望的行为,均系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的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沧州市亚龙湾三期项目建筑单位,第三人丁兆庆自被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部分工程,第三人娄秀红、王建勇二人系第三人丁兆庆聘用的工人,原告田某某曾长期跟随第三人娄秀红务工。2019年春节前,原告经第三人娄秀红介绍,到第三人丁兆庆所承包的工程中工作,2019年3月17日原告田某某在工作中绊倒受伤,由第三人王建勇送医就诊,2019年3月20日原告田某某由第三人娄秀红、王建勇送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第三人娄秀红垫付医疗费6000元,第三人丁兆庆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因各方就原告赔偿责任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原告经常腿疼吃药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工作中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对第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系在被告及第三人承包的工地现场受伤。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是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规定,第四条系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用人单位违法发包责任承担的规定。从法律的体系解释上讲,第四条并非与第一条具有同一含义,其并不是基于劳动关系的角度来阐述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应属于另一范畴的责任。因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尽管该法第二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资格,但并非其招用劳动者后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违法用工即使不形成合法劳动关系,但并不免除其用工责任。本案中,原告已超过50周岁,被告辩称其已不具备劳动者资格,本院认为劳动法仅规定了劳动者工作年龄的最下限,即不得低于16周岁,但并未规定上限,女性劳动者50周岁是享有退休后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最低年限,与劳动者资格无涉。《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四条招用农民工应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田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月,由被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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