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桂某。
被告湖北中化东方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会胜,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桂某诉被告湖北中化东方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某、被告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桂某于2012年3月9日入职到被告中化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同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中化东方2013年度差异化产品经营责任书》(以下简称《产品责任书》),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底薪5000元/月。《产品责任书》签订后,原告田桂某在被告中化公司的特肥部负责销售工作。2013年6月10日,被告中化公司向原告田桂某发出了《关于田桂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内容如下:原告田桂某于2013年3月30日接待所谓“河南直销团队”三人,在未核实对方资质的情况下与对方口头协商直销我公司产品。原告田桂某在此事中因管理失误,为公司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未按流程私自使用公章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公司依法予以开除处理。此后,被告中化公司便未给原告田桂某安排具体的工作。原告田桂某不服,遂于2013年8月26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中化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底薪15000元、业务费8290元、销售利润提成138854元,并确认被告中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9月9日,该委以该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受理范畴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后,原告田桂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如下:1、被告中化公司向原告田桂某支付2013年6月10前拖欠的基本工资6666.67元、提成工资134011.06元;2、确认被告中化公司2013年6月10日解除与原告田桂某的劳动合同违法,被告中化公司向原告田桂某补发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6120元;3、驳回原告田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田桂某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田桂某的上诉,对一审判决予以了维持。2015年8月24日,原告田桂某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中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逾期不支付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175446元、2013年度年终奖100000元、延期支付基本工资、报销费用、提成工资、奖金等造成的利息损失45881元及2015年8月到实际支付前的利息损失;2、被告中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原告田桂某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名誉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2015年8月26日,该委作出了夏劳人仲裁不字(2015)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如下:原告田桂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75446元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主张的基本工资、报销费用、提成工资、奖金等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原告田桂某主张的年终奖、恢复名誉及名誉损失的仲裁请求不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之内。原告田桂某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度武汉市江夏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60.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裁不字(2015)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原告田桂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
原告田桂某与被告中化公司之间关于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的终审判决才予以确认。在此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原告田桂某此项请求的仲裁时效,应该自2015年7月开始起算,其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2013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中化公司应向原告田桂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化公司应向原告田桂某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田桂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原告田桂某2013年1月之前的月工资情况证据,根据原告田桂某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总的提成工资134011.06元及每月底薪5000元,原告田桂某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7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故被告中化公司应向原告田桂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65.4元(3860.9元/月×3倍×2个月)。由于双方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并非被告中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原告田桂某要求被告中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田桂某主张的2013年度年终奖的问题。
原告田桂某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中化公司应向其发放年终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2013年度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田桂某主张的被告中化公司支付原告田桂某基本工资、报账费用、提成工资、奖金等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赔偿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损失问题。
原告田桂某认为被告中化公司计算的特肥部销售费用明细未结算部分13390元属业务报销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化公司所计算的13390元属特肥部销售费用,并非业务报销费用,此笔费用在另案中计算其提成工资时已经进行了处理,故原告田桂某主张被告中化公司向其支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该项请求亦未经过仲裁前置。关于原告田桂某主张的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问题,该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请求事项,其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田桂某主张提成工资损失及基本工资、报账费用、提成工资、奖金的利息损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田桂某主张的停止侵害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因名誉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问题不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化东方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桂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65.4元;
二、驳回原告田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中化东方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香玲
书记员:况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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