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忠,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忠,被告张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0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6时50分许,原告在沧州市运河区职教中心门前穿越人行横道时,被告驾驶轿车将原告撞伤,急送沧州市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多发外伤;双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腰部骨折,股盆骨折,头皮外伤等,实施了手术治疗和内外固定。原告住院88天后回家休养,定期复查。在此期间,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左锁骨伤残九级,左侧肋骨伤残十级,同时进行了二次取内固定手术医疗等项鉴定。(不含手术植骨)该次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5)第60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巨大身体伤痛和经济损失,亦遭受很大精神痛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在协商无望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坤辩称,我方垫付医药费22561元,护理费484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需要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均合法有效,如确属保险责任的,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2、因本案存在其他受害方在保险限额内应为其预留份额。3、我司已为原告田某某垫付1万元。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张坤驾驶津A×××××号轿车沿沧州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至沧州市职教中心门前时,与原告田某某驾驶自行车、李银娥驾驶人力三轮车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田某某、李银娥受伤,其中原告田某某住院治疗88天,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两处:九级、十级,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医疗费7000元至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为14至21天,住院手术期间护理人数2人。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李银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坤所驾津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坤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2561元,垫付护理费4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752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每天100元×住院期间88);3、误工费20130元(从受伤日2015年9月27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83天,原告月平均收入3300元÷30天×88天=20130元);4、护理费20252元(原告住院88天,每天陪护两人,扣除前20天护理费4840元系车主垫付,家属陪护是68天,其中宗金锁月工资收入3400元÷30天×68天=7706元,宗洪庆月工资收入3400元÷30天×68天=7706元);5、残疾赔偿金13076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残疾系数25%);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1570元;8、二次手术费7500元;9、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100元×18天),10、二次住院护理费4080元(月工资收入3400元÷30天×18天×2人);11、精神损失费10000元;12、自行车损失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452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其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垫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误工费20130元+护理费202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7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的损失75222元(误工费20130元+护理费20252元+残疾赔偿金13076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40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7699.8元(75222元×90%),因被告张坤垫付护理费484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2859.8元(67699.8元-4840元);超出的医疗费损失65629.3元(医疗费575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9066.37元(65629.3元×90%),因被告张坤垫付医疗费22561元,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6505.37元(59066.37元-22561元)。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昆垫付的274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209465.17元(100元+110000元+62859.8元+36505.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返还被告张坤垫付款27401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小絮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 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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