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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久鹏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司贺中(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久鹏化工有限公司
管林强
孙荣兴
杨亚娟(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
田庆阳
袁晓华(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贺中,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久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高营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何振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孙荣兴。
委托代理人杨亚娟,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庆阳。
委托代理人袁晓华、杨亚娟,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久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鹏公司)、第三人孙荣兴、田庆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原告田某某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长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贺中,被告久鹏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林强,第三人孙荣兴、田庆阳委托代理人杨亚娟,第三人田庆阳委托代理人袁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工友袁红星和张风芹在仲裁时曾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工资是由田庆阳发放;
7、原一审庭审笔录,证明曹建华和周文革在原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与书面证言吻合;
8、二审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代理人在二审中承认草酸车间在被告下属的污水处理厂内;
9、污水处理合同、冀恒环保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工业废水原来是委托冀恒环保公司处理;
10、被告2008年、2009的营业执照,证明2008年被告无污水处理的营业范围,2009年被告的营业范围新增处理工业废水,回收土霉素、草酸;
11、环评报告、合并协议、批复、财产明细,证明冀恒环保公司和被告在2008年吸收合并,原来的草酸车间被被告吸收为自己的资产,污水处理厂内的榨油和豆粉车间属于被告所有;
12、事故发生场所的平面图,证明榨油和豆粉车间在污水处理厂内,受伤时车间所在的位置。
被告久鹏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的地点不是被告厂区,该记录出诊地点显示是华某制药厂,对其他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支付押金与被告无关,孙荣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指派孙荣兴缴纳相关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对原告的受伤经过我方不清楚,受伤地点与我方无关,我方未设立过该车间,且袁红星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他当时的劳动关系在焦化厂,此外第三人田庆阳不是我公司员工;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相关的资质,也没有与被告签订改造的合同,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所述的事情不是事实;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无异议,但我当时认可的是我公司设立过草酸车间,并非认可榨油车间是我公司的车间;对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均无法显示原告受伤的榨油车间属于被告,且原告提交的我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原告主张的榨油及磨米粉、豆粉的经营资格;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平面图显示的地址是南高营村的土地,有多家企业在这里经营。
第三人孙荣兴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我垫付的;证据3-11与我无关;对证据12无异议。
第三人田庆阳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有我的签字,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孙荣兴的意见。
被告久鹏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被告从未招聘过原告到被告处工作;3、被告从未设立过榨油车间,亦不认可原告发生伤害的地点是在污水处理厂内的一个榨油车间;4、原告所称的第三人田庆阳、孙荣兴是被告下属榨油车间的车间负责人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未招聘过第三人,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孙荣兴述称,我与原告均为华某制药集团工作,具体为华某制药集团哪个公司工作不清楚,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认可原告描述的事故发生的地点,但该车间的投资人和经营人不是我,事发后我垫付医药费是因为事发突然,为了抢救原告短期发生的费用。目前就该垫付的费用,我与华某制药集团正在协商。
第三人田庆阳述称,我与原告均给华某制药集团工作,我没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只是给车间干活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据: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第三人田庆阳陪同其去医院急救并在院前急诊病历记录上签字,医疗费73000元系第三人孙荣兴交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所在车间属于被告久鹏公司的主张,且被告久鹏公司不予认可,加之原告庭审所述情况,故对于原告诉请与被告久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据: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第三人田庆阳陪同其去医院急救并在院前急诊病历记录上签字,医疗费73000元系第三人孙荣兴交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所在车间属于被告久鹏公司的主张,且被告久鹏公司不予认可,加之原告庭审所述情况,故对于原告诉请与被告久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继丰
审判员:李继刚
审判员:杨桂丽

书记员: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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