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现住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被告公某某宏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夹竹园镇金猫口。
法定代表人龚道荣,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滕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公某某宏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驾校培训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宏荣驾校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武、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2时10分许,原告田某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市中医药高专学校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道路北侧由黄某某驾驶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5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1、面部骨折及牙外伤建议至口腔科住院就诊治疗;2、××建议耳鼻喉科随诊;3、左侧周围性面瘫出院后继续行营养神经治疗,建议尽快至康复科或神经内科治疗。支付医疗费11385.24元,门诊费441.50元。2015年12月17原告伤情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田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田某某受伤前居住在荆州市洪垸小区43栋3门601室,并从事餐饮业。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宏荣驾校培训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事故车鄂D×××××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宏荣驾驶员培训公司所有,被告黄某某系该校员工。该事故车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黄某某因执行职务而造成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宏荣驾校培训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26.74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且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且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9天×50元/天),其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元/天,即270元(9天×30元/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其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9天×50元/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有荆州市沙市区崇文街道办事处洪垸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佐证,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8元(28729元/年÷365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478.70元(28729年/元÷365天×311天),原告从事餐饮业故应按餐饮业标准计算,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应为24435元(28678元/年÷365天×311天);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112834.54元。由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88287.8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4546.74元(112834.54元-88287.80元-1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承担30%即4364元(14546.74元×30%)。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宏荣驾驶员培训公司垫付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某某98287.8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4364元。
二、由原告田某某返还被告公某某宏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将保险赔102651.80元,分别支付给原告田某某93879.80元,支付给被告公某某宏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8772元(10000元-诉讼费1228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公某某宏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的规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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