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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春与薛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田永春,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薛坤,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田永春与被告薛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薛坤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50,000元的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田永春通过中间人王金生认识薛坤。2014年9月29日,薛坤向田永春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9月29日还款。田永春交付薛坤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薛坤偿还田永春两年的借款利息24,000元,未偿还本金。2017年12月5日,薛坤为田永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65,000元,2018年12月5日还款。2018年1月2日,薛坤为田永春出具证明,约定借款金额80,600元,2019年1月30日还款。证明出具后,薛坤对借款未偿还。田永春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薛坤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薛坤未质证、未举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田永春举示的证据1借据及证明,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薛坤向田永春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欠条,约定借款金额62,000元,2015年9月29日前还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薛坤偿还田永春利息24,000元,未偿还本金。2017年12月5日,薛坤为田永春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金额65,000元,2018年12月5日还款。2018年1月2日,薛坤为田永春出具证明,约定借款金额80,600元,2019年1月30日前还款。证明出具后,薛坤对借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薛坤应当给付借款,故对田永春要求薛坤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且薛坤出具的借据中对约定利息亦有体现,故对田永春要求薛坤按月利率2%给付50,000元的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坤给付原告田永春借款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被告薛坤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田永春借款50,000元的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薛坤负担。被告薛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田永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桓明馨

书记员: 王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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