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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付健(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住邹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邹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
负责人郝永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健,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原告田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95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2012年11月6日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非正式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医疗费应为4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天×6元);3.误工费6351元。原告田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90日。原告主张自2009年至今一直跟随其儿子田某在邹平县魏桥工业园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6351元(25755元÷365天×90天);4.护理费706元。原告田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田某护理,护理人员田某系城镇居民,原告田某某护理费应为706元(25755元÷365天×10天);5.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田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自2009年至今一直跟随其儿子田某在邹平县魏桥工业园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支持2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700元;9.车损费8125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609元。原告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张某某已与本案其他受害人达成调解,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部分由原告田某某独自享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偿费50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9767元(74609元-5017元-1700元-8125元)。被告张某某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车损费共计4912.50元[(1700元+8125元)×5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784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车损费共计4912.50元(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原告田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95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2012年11月6日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非正式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医疗费应为4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天×6元);3.误工费6351元。原告田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90日。原告主张自2009年至今一直跟随其儿子田某在邹平县魏桥工业园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6351元(25755元÷365天×90天);4.护理费706元。原告田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田某护理,护理人员田某系城镇居民,原告田某某护理费应为706元(25755元÷365天×10天);5.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田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自2009年至今一直跟随其儿子田某在邹平县魏桥工业园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支持2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700元;9.车损费8125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609元。原告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张某某已与本案其他受害人达成调解,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部分由原告田某某独自享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偿费50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9767元(74609元-5017元-1700元-8125元)。被告张某某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车损费共计4912.50元[(1700元+8125元)×5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784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车损费共计4912.50元(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刘娜
审判员:李凤禹
审判员:郑玉华

书记员:孙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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