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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曾用名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刚(系被告蒋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8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刚、龙贤富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24日,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1,2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原、被告在武汉宏运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被告所有的位于蔡甸区××口小区××层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定金交付、房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月24日,被告将该房屋出卖他人。原告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诉至法院。
被告蒋某某辩称,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买卖合同未征得被告妻子王澜同意,应当无效;因中国银行工作失误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已将定金100,000元一次性返还原告,原告对合同无法履行亦表示谅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蒋某某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被告公民身份证及户口簿、《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诉争房屋的《房权证》及《房权证遗失声明》、《购房定金收条》、《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公民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信息、《结婚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款合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书》及《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认为缴费金额应当通过专业票据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9月1日,被告蒋某某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x地的锦绣豪园锦滨路x号三层砖混商品房一套,价款661,270元;2009年11月12日,被告以房屋所有权人取得武房权证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6日,被告与王澜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
2017年2月15日,被告蒋某某向其父蒋永刚出具《委托书》,载明蒋永刚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下列事项:出售上述房屋,代签相关协议、合同;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过户手续;收售房款,协助买方办理二手房银行贷款。同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公证处以(2017)鄂蔡甸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委托书》中蒋某某的签名予以公证。截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个人住房贷款313,720.66元未结清。
2017年5月13日,原告田某某(乙方)、蒋永刚代理被告蒋某某(甲方)、武汉宏远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以3,56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乙方;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0元,尾款在银行通过审批后由贷款银行按约定时间支付甲方;甲方承诺并保证其配偶或者共同产权人清楚并同意出售该房地产,否则,导致本合同无效或履行不能,甲方自愿承担本合同房屋转让价格10%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金;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起2个月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原证及其他产权资料原件托管于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定金、购房余款、首付款和尾款;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或者中途解除合同,均属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约定的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额的,违约方应据实赔偿。当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5月13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0元;同年5月至7月,甲方领取诉争房屋不动产证后交由丙方保管并向银行申请提前还清贷款手续,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00元;如甲方中途违约不售给乙方本房,则退还600,000元定金之外,向乙方赔付1,200,000元违约金。同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合同》的其他约定及《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
2017年5月27日,被告蒋某某将诉争房屋过户他人。同年6月14日,被告将定金10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田某某。

本院认为,蒋永刚与原告田某某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系代理权限内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后,被告将诉争房屋出售他人,构成违约,原、被告均认可《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5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诉争房屋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不能据此而判定《合同》无效,故对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对被告主张因中国银行的工作失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违约金计356,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896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664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月华
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 陈进

书记员: 陈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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