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海军,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芹,女,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乐亭县。系河北省乐亭县古河乡大捞鱼庄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裕华街19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臣,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6月7日,原告田海军向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以应由用人单位申请为由,未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田海军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复查原告田海军受伤前8个月(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作期间平均月缴费工资为8691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田海军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99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458.8元;以上共计343225.6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到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处工作,从事运输工工作。原告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30日申请人遭受工伤事故。原告受伤前8个月工作期间应发月平均工资为8691元,即原告田海军受伤前8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8691元。而2018年6月28日唐山市曹妃甸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登记征缴科给原告打印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中缴费工资基数过低,被告应依法复查。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先后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82天。始终由其妻子耿卫静护理。2015年7月19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编号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450005号)。2016年10月13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初次鉴定结论书编号为:唐山市劳鉴2016年003849号),鉴定费600元原告支付。2016年12月5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再次鉴定结论书编号为:冀劳鉴2016年354号),鉴定费1200元原告已支付。自《再次鉴定结论书》下来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瑞芹多次请求唐山市曹妃甸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科)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鉴定结论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都以“受理用人单位申报,不受理职工个人申报”为借口推辞,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7月7日用人单位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被依法注销,注销原因系分公司被公司撤销(决议解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田海军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亦即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田海军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应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99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20元/天×82天×2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056元(本人工资8691元×16个月,本人工资86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458.8元(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48.92元×38个月);以上共计343225.68元。原告田海军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曹妃甸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提出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未予受理原告申请,同时出示给原告一份《工伤待遇报销材料告知单》。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原用人单位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应提供的材料为由,拒绝受理原告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法﹝2012﹞11号)第七十九条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海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刘瑞芹与被告工作人员孙连卫的通话录音材料;2、落款为2018年6月7日的田海军申请书一份;3、被告提供的工伤待遇报销提供材料告知单(复印件)一份;4、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45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唐山市劳鉴2016年00384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冀劳鉴2016年35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5、鉴定费收据2份(共计1800元)、2015年5月17日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份(6385.4元)、2016年7月7日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份(共计114.53元)、2016年8月30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共计1638.8元)、2016年10月23日乐亭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共计717.8元)、2017年7月2日乐亭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复印件、共计807.6元)、2017年7月5日乐亭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份(复印件、276.75元);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3页及2017年6月15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页;6、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复印件一份;7、原告田海军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一份;8、原告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9、原告田海军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及中信银行田海军卡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两份;10、田海军妻子耿卫静与丁大开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2份;11、裴祥朝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中信银行裴祥朝卡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2份及原告代理人刘瑞芹与裴祥朝视频通话文字整理材料复印件;12、被告提供的原告田海军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复印件七份。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1、我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与我局无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应按劳动关系争议处理。我局的职能是依据参保单位或档案管理单位提供的档案材料及社会保险机构的缴费记录进行核准发放工伤保险金,与原告不发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保险金应发放到参保单位的银行账户,故我局在财物环节程序规程上无法向原告直接发放工伤保险金;3、对原告的工伤保险金,我局只能按照参保单位提供的缴费基数审定保险金金额。如果参保单位提供的原告的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应缴费基数,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向其用人单位主张赔偿;4、社保征缴系统核定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7月在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1月至12月本人缴费基数为2300元,2015年1月本人缴费基数为2400元;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医疗费原告需向经办机构提供住院发票、治疗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资料才能核实医疗费用,具体参照有关政策执行《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暂行)》第六十六条第六款和《唐山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提供住院发票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一人次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保险支付系统核定为38275.2元(2392.2×16=38275.2元)(2392.2元系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0458.96元(4748.92×38=180458.96元。)鉴于原告的用人单位已经注销,我局可将原告应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金拨付至法院基本账户。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田海军起诉状数据说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我院就原告田海军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冀0209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原告田海军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田海军与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自2014年6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田海军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共计128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检查费3243.93元;4、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800元;5、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948.16元;6、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原告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伤残津贴59836.39元;7、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3836元;8、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63181.96元;9、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39590.25元;10、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951.25元;1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30日工资差额86136.17元;12、要求被告支付因2014年6月5日后未为原告补交缴纳社会保险金而造成的的损失156600.66元;13、要求被告按工伤医疗费的25%赔偿74032.16元。该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第2项就原告鉴定、复查的费用认定的复查时间和金额为: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23日、2017年7月2日、2017年7月5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乐亭县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3222.48元;第4项就原告平均月工资认定为4304.6元。该判决认定原告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4304.6元。该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确认原告田海军与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海军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三、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海军医疗费3222.48元;四、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海军鉴定费1800元;五、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海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73.6元;六、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海军伤残津贴27549.44元;七、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海军停工留薪工资52596.6元;八、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海军经济补偿金15066.1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田海军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2民终77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为: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项;三、变更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田海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四、驳回田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代理人刘瑞芹对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孙连卫的通话进行录音,未经孙连卫同意,孙连卫对录音内容亦不知情,故对该录音材料不具法律效力,该证据亦不能达到证实我局不履行行政行为的证明目的;2、原告田海军书写的申请书,对申请时间无法核实,我局也未收到原告的该申请书;3、被告提供的工伤待遇报销提供材料告知单(复印件)内容真实,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我局向原告告知申请工伤待遇所需提供的相关材料,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45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唐山市劳鉴2016年00384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冀劳鉴2016年35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鉴定费收据2份(共计1800元)、2015年5月17日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份(6385.4元)、2016年7月7日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份(共计114.53元)、2016年8月30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共计1638.8元)、2016年10月23日乐亭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共计717.8元)、2017年7月2日乐亭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复印件、共计807.6元)、2017年7月5日乐亭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份(复印件、276.75元)。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3页及2017年6月15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页;在上述医疗费与本次工伤事故存在关联性和审判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我局将依法核实;6、对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复印件无异议;7、对原告田海军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无异议,但该证据所显示原告明知所在单位为其缴纳的基数与实际工资不符,但原告在参保期间始终未向我局举报;8、原告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也不予认可;9、原告田海军工资表复印件及中信银行田海军卡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田海军妻子耿卫静与丁大开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2份、裴祥朝证人证言复印件、中信银行裴祥朝卡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2份及原告代理人刘瑞芹与裴祥朝视频通话文字整理材料复印件,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我方均不认可;10、对原告田海军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基数的核定有异议,认为应按照缴费工资计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我院作出的(2017)冀0209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772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提供的工伤待遇报销提供材料告知单(复印件)、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45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唐山市劳鉴2016年00384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冀劳鉴2016年35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鉴定费收据2份(共计1800元)、2015年5月17日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份(6385.4元)、2016年7月7日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份(共计114.53元)、2016年8月30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共计1638.8元)、2016年10月23日乐亭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共计717.8元)、2017年7月2日乐亭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复印件、共计807.6元)2017年7月5日乐亭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份(复印件、276.75元);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3页及2017年6月15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页、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复印件、被告为原告田海军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原告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原告田海军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复印件均为有效证据;原告田海军工资表复印件及中信银行田海军卡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田海军妻子耿卫静与丁大开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2份、裴祥朝证人证言复印件及原告代理人刘瑞芹与裴祥朝视频通话文字整理材料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刘瑞芹与被告工作人员孙连卫的通话录音材料、落款为2018年6月7日的田海军申请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海军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0209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7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医疗费3222.48元、鉴定费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73.6元、伤残津贴2754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596.6元、经济补偿金150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17年7月7日,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注销。原告田海军曾向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工伤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以应由用人单位申请为由,未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向原告提供《工伤待遇报销提供材料告知单》一份。原告田海军社保缴费具体基数为: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缴费基数为2150元、2015年1月2015年12月缴费基数为2312元、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缴费基数为2620元。
原告田海军因认为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以受理用人单位申报,不受理职工个人申报为由,拒绝受理原告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芹、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臣、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诉讼纠纷,被告的行政行为系以应由用人单位申请为由,未受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作为本区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分,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系被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二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7月19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7日,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注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田海军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受理原告申请,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对田海军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复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的诉请,因(2017)冀0209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冀02民终772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确认且已发生效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海军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责任二、驳回原告田海军其余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项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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