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海军,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芹,女,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址唐山市乐亭县。乐亭县古河乡大捞鱼庄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园区。负责人:邵才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海军与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田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芹、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6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8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检查费为2356.6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为18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736元。6、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因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的六级伤残津贴51276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1666元。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40766元。9、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92元。10、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46元x3=25638元。1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30日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工资差额31979.13元。1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5日以来,未为申请人缴纳的、未按时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险)费,不能补缴的赔偿损失81231.78元。1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造成人身损害的工伤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费用9万元。共计:721821.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到被告处做工,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5日,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于2015年7月19日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10月13日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新期间为12个月,延长停工留新期9个月,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新期间为12个月,延长停工留新期9个月,原告就工伤待遇等劳动纠纷在唐山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4日不正确。仲裁裁决并未生效,解除合同时间应为法院判决生效时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伤残补助金等应由被告发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被告发放,仲裁委盲目理解法律条文,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初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再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及检查费235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736元(8546×16个月=136736元)均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明确约定了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而被告实际是按12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工资差额4800元,2014年6月原告应为全勤,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160元,2015年1月份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86.1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26933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1979.13元。对两个《仲裁裁决书》中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六级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按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计算,原告无异议,但对计算基数不认可,应按原告计算出的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8546元来计算,从丁大开微信给原告的工资表中应发工资数额计算其8个月的工资为36391.98元,加上2014年6月,被告扣减的160元,再加上比《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标准工资数额少的(1800元-1200元)×8个月=4800元,未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26933元,即36391.98元+160元+4800元+86.13元+26933元=68371.11元,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8371.11元÷8个月=8546元。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8546元×3个月=25638元,六级伤残津贴:8546元×6个月=512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46元×21个月-37800元=14166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的护理期限,可由被告委托的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丁大开与原告田海军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疗养协议》来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的期限为原告再次评残之日,数额为8546元×21-38700=140766元。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17092元。仲裁裁决(二)中,对于按照相关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原告关于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的说法,是用人单位与保险征缴机构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不属于作为职工的原告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的情况,人力资源部下发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理应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6月5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时五险,被告不给补缴的,单位应当将应缴纳的保险费退还给原告,按照医疗保险20%,生育保险0.8%,失业保险2%,养老保险20%,工伤保险1%,被告未缴纳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缴纳差额部分共计81231.78元。被告招用原告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按照实际用工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未明确工作岗位,并且不交付劳动合同文本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三款等规定,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工伤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9万元。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召开庭前会议时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诉请第3项中检查费用2356.60元数额变更为2437.13元。2、将诉请第5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736元数额变更为227948.16元。3、将诉请第6项六级伤残津贴51276元数额变更为51288.34元。4、将诉请第7项停工留薪期工资141666元数额变更为277897.41元。5、将诉请第8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40766元数额变更为263181.96元。6、将诉请第9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92元数额变更为26075.36元。7、将诉请第10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638元数额变更为42740.28元。8、将诉请第11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工资差额31979.13元数额变更为83873.73元。9、将诉请第12项未足额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的赔偿损失81231.78元数额变更为96091.70元。10、将共计721821.51元变更为1164614.07元。庭审时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诉请第3项中检查费用2356.60元数额变更为3243.93元。2、将诉请第6项六级伤残津贴51288.34元数额变更为59836.39元。3、将诉请第7项停工留薪期工资277897.41元数额变更为283836元。4、将诉请第9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75.36元数额变更为39590.25元。5、将诉请第10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740.28元数额变更为50951.25元。6、将诉请第11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工资差额83873.73元数额变更为86136.17元。7、将诉请第12项未足额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的赔偿损失96091.70元数额变更为156600.66元。8、将诉请第13项因造成人身损害的工伤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费用9万元数额变更为74032.16元。将共计1164614.07元变更为1248436.69元。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请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并且支付的是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补助费。对第三项诉请,该检查费用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全部支付。对第四项诉请劳动能力鉴定费,该费用为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第五项诉请,该部分费用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社平工资为计算依据,且该部分费用由社保部门报销我公司不承担。对第六项诉请,因我公司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对第七项诉请,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期间×原告月工资4304.6元计算。对第八项诉请,我公司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委托原告妻子进行了护理,护理费用已经支付。对第九项诉请,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已经认可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没有由被告补足双倍工资一说,并且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对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诉请,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6月5日原告田海军到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处工作,2014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1800元每月,被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代扣代缴,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天数为36天。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以上事实。2、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50天。2015年12月15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3天。2016年5月18日原告第三次住院,住院时间为19天。该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派员对原告进行护理,而是由原告妻子耿卫静进行护理,被告支付原告妻子护理费。原告因鉴定、复查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23日、2017年7月2日、2017年7月5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乐亭县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3222.48元。以上有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疗养协议、耿卫静建设银行明细、乐亭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例予以证明。3、2015年7月19日原告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在工作时受伤为工伤。2016年10月13日原告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九个月。2016年12月5日原告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六级,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九个月。原告因鉴定花费共计1800元。以上事实有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和原告中信银行工资卡明细进行比对,被告给原告每月打款发工资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一致,且被告拒不提供原告工资表原件,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为4304.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赔偿标准,丧失劳动能力等级六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被告因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8873.6元;按照前述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等级六级伤残津贴的60%的本人工资,原告2016年6月5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等级六级,因此自该鉴定作出时给付伤残津贴至劳动合同解除时(2017年4月24日)止共计10个月20天,被告因给付原告伤残津贴为27549.44元;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九个月,共计21个月,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0396.6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78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52596.6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原告田海军2014年6月5日到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到法院起诉,诉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疗养协议》未约定包含护理费,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共计22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880元。原告因鉴定、复查花费医疗费3222.48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该两项费用系确定原告是否康复和确定原告丧失劳动力等级必须花费的费用,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为430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赔偿,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原告并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在其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2014年6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认定,但是原告该项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六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三年不足三年零六个月,故被告应该以原告月工资为基数支付原告3.5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的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工资差额,原告应就主张的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没有足额缴纳保险部分,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诉请的支付因造成人身损害的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9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田海军与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海军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海军医疗费3222.48元;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海军鉴定费1800元;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海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73.6元;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海军伤残津贴27549.44元;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海军停工留薪期工资52596.6元;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海军经济补偿金15066.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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