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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海军与陈瑞武、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田海军,男,汉族,1979年7月4日生,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刘瑞芹,女,汉族,1965年10月21日生,唐山市乐亭县古河乡大捞鱼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被告:陈瑞武,男,1966年12月生。被告: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五号仓库2单元-47)。法定代表人:陈瑞武。

原告田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982.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45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到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处工作,从事运输工作。原告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遭受工伤事故,2015年7月19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13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6年12月5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自《再次鉴定结论书》下达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多次与原用人单位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协商工伤保险待遇事宜。但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一直推辞、拒付。2017年7月7日,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被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1月30日,原告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事项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3月15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字[2018]第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必须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在(2017)冀0209民初1499号案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自2014年6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此案未等到(2017)冀02民终77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便于2017年7月7日宣告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及时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及时从社保基金为原告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法定的责任和义务,违背了原告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致使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得到赔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二、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陈瑞武应当承担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责任。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在(2017)冀02民终7725号案件和曹劳人仲字[2018]第33号案件中已以适格的诉讼主体参加了诉讼,其股东、法定代表人陈瑞武明明知道原告发生了工伤事故且尚未获得足额的工伤保险赔偿,在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却在《公司合并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中载明“债权人不要求提供债务担保和提前清偿债务”,这是不真实的。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在注销过程中,未完成通知和告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使原告错过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机会,给原告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陈瑞武应当依法承担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由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尚未完成支付原告工伤赔偿的责任,便于2018年1月15日因被告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成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承继,即被告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45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982.7元。被告陈瑞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田海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田海军提交的曹劳人仲字[2018]第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决定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社会保险缴费清单、(2017)冀0209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2民终77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田海军到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为原告田海军缴纳工伤保险,唐山市曹妃甸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8年6月7日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并未欠缴原告田海军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2015年1月30日,原告田海军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5年7月19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45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田海军于2015年1月30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6年12月5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鉴2016年35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田海军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9个月。2017年4月24日,原告田海军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7月7日,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被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注销,被告陈瑞武系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被告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被注销。被告陈瑞武系被告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军以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45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982.7元。2018年3月15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字[2018]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田海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982.72元,并驳回田海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田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田海军与被告陈瑞武、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军委托代理人刘瑞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瑞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田海军所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是谁。因原告田海军被认定为六级伤残,且已与原用人单位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已足额为原告田海军缴纳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原告田海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就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向原告田海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田海军主张原用人单位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欠缴其2016年10月之后的工伤保险费,应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责任,但欠缴工伤保险费并不等同于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责任亦属于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田海军要求二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田海军所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用人单位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已被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注销,且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已被被告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海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田海军提交的《公司合并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承担情况的说明》并无被告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武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且由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之后有承继其权利义务的公司存在,本案并不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田海军要求被告陈瑞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16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此标准,原告田海军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748.92元/月×16个月=7598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海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982.72元。二、驳回原告田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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