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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海珍、方田、方鹏、谢全生诉张小平、戴维斯、中天公司、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田海珍
徐津生(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方田
方鹏
谢全生
张小平
刘忠明(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戴维斯
戴艳明
昌清(湖北赤壁赤马港法律服务所)
赤壁中天劳务建筑有限公司
严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海珍,女,1972年9月生,汉族。
原告方田,女,1991年1月生,汉族。
原告方鹏,男,1992年4月生,汉族。
原告谢全生,女,1949年12月生,汉族。
上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小平,男,1970年5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忠明,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戴维斯,男,1968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艳明,男,1982年9月生,汉族。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昌清,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赤壁中天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坤,中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丹,中天公司职员,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
代表人张华山,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田海珍、方田、方鹏、谢全生诉被告张小平、戴维斯、中天公司、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珍、方田、方鹏、谢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生和被告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明,被告戴维斯的委托代理人戴艳明、昌清,被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丹,被告财保公司代理人程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平驾车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且通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张小平的驾车行为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由其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天公司作为张小平的雇主,应对其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戴维斯将车辆挂靠被告中天公司经营,二被告依法应负连带赔偿之责。被告财保公司接受被告中天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财保公司应依法理赔。此次事故至方永松死亡,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其要求给付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此款在事故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因方永松之死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二、被告戴维斯、中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余下损失439492.7元。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为中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39492.7元。
三、综上并抵扣被告给付原告的13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420292.7元,给付被告中天公司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被告戴维斯、中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平驾车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且通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张小平的驾车行为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由其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天公司作为张小平的雇主,应对其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戴维斯将车辆挂靠被告中天公司经营,二被告依法应负连带赔偿之责。被告财保公司接受被告中天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财保公司应依法理赔。此次事故至方永松死亡,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其要求给付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此款在事故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因方永松之死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二、被告戴维斯、中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余下损失439492.7元。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为中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39492.7元。
三、综上并抵扣被告给付原告的13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420292.7元,给付被告中天公司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被告戴维斯、中天公司负担。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宋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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