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田海霞,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超,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邑煤矿,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阳邑镇。
法定代表人:王月星,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达,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田海霞因与被上诉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邑煤矿(以下简称阳邑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8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并案被告)在2003年10月到被告(并案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于2003年12月5日发生事故,2005年12月31日,原告(并案被告)被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河北省企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9月10日,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5月18日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并案被告)于2015年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告(并案原告)不服,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并案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0000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017年原告(并案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津贴合计277191.8元。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并案原告)自2004年4月起至2005年6月共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护理费15750元。工资表显示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自2003年12月5日发生工伤,2005年3月25日出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案被告)系被告(并案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并案原告)未给其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被告(并案原告)阳邑煤矿应当承担原告(并案被告)田海霞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法院审理并已履行完毕,不再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八级伤残不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故对原告(并案被告)要求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当事人之间有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并案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时效起算时间应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即2014年9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原告(并案被告)本次诉讼请求与上一次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债权,不符合同一债权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原告(并案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津贴,已经超过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田海霞要求被告(并案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邑煤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并案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邑煤矿不再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田海霞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田海霞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田海霞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在2015年主张过权利,并于2016年7月19日双方调解,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4民终1105号民事调解书。田海霞又于2017年基于同一事实造成的侵害再次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同一债权问题。虽然田海霞本次主张与2015年的主张都是基于工伤的事实,但工伤的赔偿分为多个项目,当事人对各项目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同一债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田海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温永国
审判员 刘勇
书记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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