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原告:孟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保定市唐县。
原告田淑梅、孟某某、孟晓红与被告张永兴、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梅、孟某某、孟晓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人财保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淑梅、孟某某、孟晓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抢救费、检验费等共计262120.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将诉讼请求增加为278213.72元。事实理由:2017年12月4日12时50分许,孟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332M处时,与前方顺向张永兴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姚金苹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7年12月18日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2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车主系白小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险应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冀F×××××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挂车是否有投保情况,若投保应由我公司按照主、挂车保险限额的比例份额承担;2、请法院核实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有其他受害者,请预留交强险份额;3、交通费属于三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中,对于该部分不予认可;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4、对居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购电卡和缴费明细首先为复印件,其次不能证实其居住在门市的事实;对证人提供的相关证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房产证所记载的房屋是否为原告租用的房屋无法证实;因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5、王某某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我司免赔10%。王某某辩称,1、对张永兴与孟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对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2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损失,认为原告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201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同时孟某应属农村居民,对原告主张孟某系城镇居民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方不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被告认为过高;对原告主张按35%的赔偿比例,被告不认可,认为应按30%的比例计算;5、因为王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直接判令保险公司予以理赔;6、原告所称孟某在辛黄公路租用郑树槐房屋经营润滑油,但原告在向法庭提交的赔偿费用明细单中,却记载孟某自2007年起在海兴县海安路经营,海兴县海安路与辛黄公路并非同一地点,原告方陈述自相矛盾,法庭不应予以采纳;因本身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7、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本身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及其投保人声明,被告不认可,因为被告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是于2017年6月14日,而保险公司现在向法庭提交的投保提示是2017年5月26日,早于被告投保日近20天。该投保人声明与被告两份保险合同并非一个整体,被告是按照保险提示填写的内容。该声明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未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交给投保人王某某,因此,此投保声明不能证实保险人已尽到说明义务,保险人的投保提示单和浮动告知单与两份保险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为上面并没有被告方签字的日期,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赔率10%依法不能成立。张永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12时50分许,受害人孟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332M处时,与前方顺向王某某雇佣司机张永兴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姚金苹当场死亡,孟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2005元及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400元。2017年12月18日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2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孟某超速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张永兴驾驶超载机动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孟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田淑梅之夫,系孟某某、孟祥红之父,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海兴县。孟某自2005年以来即租用郑树槐位于海兴县的门市楼用于经营润滑油,二楼用于居住。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白小叶,2016年8月16日白小叶将该车出卖于王某某。王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记载:确认收费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15:15;生成保单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15:15;保单打印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15:16。在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中有王某某的亲笔签字;2017年5月26日,王某某在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亲笔签名并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面手书如下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机动车第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栏中载明,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黑体字,第二十七条内容外围加印方框。另在商业三者险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项下投保人签名一栏有王某某本人签名。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死亡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居民委员会证明、河北省电力公司购电卡、房产证、证人证言、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关于三原告损失认定问题。依据河北省2017—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孟某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在海兴县城经商并连续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两次庭审均在2018年度内,三原告诉求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0548元×20年=610960元,符合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28493.5元。4.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孟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三原告实属中年丧夫、子女失怙之人生大不幸,其身心必然受到极大的伤害,从而产生精神痛苦,确需抚慰,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30%=15000元;4、抢救费2005元;5、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为657058.5元。(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而确定事故责任,可以作为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份额的依据。本案中,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划分责任依据充分,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目击者闫志刚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冀F×××××I车辆擅自移动,故请求按照35%的责任比例赔偿。而人财保保定市分公司持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司标的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应按照3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根据张永兴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份额比例为30%。关于违反安全装载实行10%绝对免赔率问题。被告人财保保定市分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兴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载,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而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同,提出投保人王某某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是在2017年6月14日,而保险公司现在向法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书是在2017年5月26日,该投保人声明与被告两份保险合同并非一个整体;该声明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未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交给投保人王某某,不能证实保险人已尽到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在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张永兴驾驶机动车违法装载、当事人亦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张永兴存在该违章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履行提示义务后,还应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人财保保定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王某某亲笔签字的投保声明足以证明已将免责条款汇集成册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交付投保人,应视为已对案涉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并已以书面形式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人财保保定市分公司要求以合同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投保人王某某与保险人人财保保定市分公司达成合意并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而2017年6月14日是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的起始点,况且仅凭于此亦并不能否认投保人声明与案涉保险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故王某某的抗辩事由既混淆了概念,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永兴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孟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孟某死亡,作为死者近亲属的三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人财保保定市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又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姚金平死亡,本院已在(2018)冀0924民初162号案件中确认该受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为719565元,应当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抢救费2005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项目总额110000*655053.5/(655053.5+719565)=52418.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按照30%的比例赔偿并实行10%的免赔率计(657058.5元-2005元-52418.8元)*30%*(100%-10%)=162711.4元。王某某作为侵权人张永兴的雇主赔偿三原告余下的损失计(657058.5元-2005元-52418.8元)*30%*10%=180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三原告损失217135.2元。二、被告王某某赔付原告损失1807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担负1526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170元,三原告共同担负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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