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淑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凤(原告田淑蓉之女),女,汉族,住克拉玛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区。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被告胡某某之丈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永红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武,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5168256-7。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男,汉族,33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田淑蓉与被告戴XX、胡某某、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凤、吕卫华、被告胡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被告戴XX、被告平安财险可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690142.16元(医疗费等345190.1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452元、后期护理费109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损失456113.73元[(690142.16元-120000元)×80%];4、被告戴XX、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日18时44分许,被告戴XX驾驶车号为”×××号”别克小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白桦路西侧行车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疆同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推行二轮手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2015年11月5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克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2日至11月6日,原告先后四次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意识模糊,原告的丈夫自事故发生起的2015年8月2日至今,一直全程陪护。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医院下达病危通知,原告的兄姊从四川赶来探望,支出交通费等费用两万余元。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但被告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戴XX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戴XX驾驶其妻名下的车辆去南湖小区干活。被告戴XX靠右侧行使,原告从马路对面推着推车横穿马路与被告驾驶车辆大灯处相撞。被告戴XX报警并将原告送至医院,垫付了部分住院费用。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8时44分许,被告戴XX驾驶×××号”别克”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白桦路西侧行车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疆同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路段,原告田淑蓉推行人力二轮手推车沿克拉玛依市区白桦路西侧行车路面的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两车在克拉玛依市区白桦路西侧行车路面的西侧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淑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克拉玛依市宗信医院诊断为:1、双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顶骨骨折,5、左侧眼眶壁骨折,6、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左侧创伤性湿肺,8、外伤性精神障碍。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96天,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病区住院治疗,共计产生住院费用114934.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323.66元。原告自购轮椅、凡士林、座便椅等共计花费1601.60元。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具陪护建议单,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89天重点陪护2人。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9月1日在ICU病房,产生护理费6820元;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产生护理费143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戴XX为×××号”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3时59分59秒止。另查,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向原告先行赔付10000元。被告被告戴XX向原告先行垫付1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精神状态、病因、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新疆精卫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卫鉴字[2016]第0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智能损害--轻度。2、2015年8月2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2016年12月9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卓法鉴字(2016)第4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器质性(脑外伤)智能损害--轻度为Ⅶ级(七级)伤残;左侧3-7肋骨多发骨折为Ⅹ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目前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严重受限,日后在大小便、自我移动方面需要他人帮助,符合部分护理依赖。3、后续诊疗费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补偿。原告为支付鉴定费4600元(2600元+1930元+70)。原告为鉴定支付检查医疗费582.64元(120元+250元+77.64元+135元),交通费263.99元。另查,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及2015年9月2日因原告病情重,病情可能进一步恶化,随时可能出现心跳、呼吸停止为由下大了病危(重)通知书。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陪护建议单、诊断书、出院证明、病历、收据、病危(重)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戴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田淑蓉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没有费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田淑蓉与被告戴X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由原告田淑蓉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戴XX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号”别克”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号”别克”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有超出部分,由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田淑蓉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关于原告受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医疗费114934.30元及门诊医疗费323.66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自购轮椅、凡士林、座便椅等共计花费1601.60元,虽无发票,但购买物品均系原告所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9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20元/天,应为11520元(96天×120元/天),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8584元。结合原告四次住院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伤情情况,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96天,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具陪护建议单建议89天期间陪护2人,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1120元(6820元+14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丈夫因陪护亦产生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之夫在原告受伤前已退休,原告之夫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夫因陪护产生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2015年11月6日从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的身体状况,鉴定意见的护理依赖程度即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到本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被告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故先行计算五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5)的护理费为宜,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年,计算为152285元(60914元/年×1人×5年×50%),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为1095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七级及一处十级,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6274.66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二十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15452.21元(26274.66元/年×20年×41%),原告主张为215452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就医的次数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4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亲属探望的交通费用,因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连续两次下大了病危通知书,其女罗晓莉从成都往返克拉玛依符合事实需要,本院酌定为5000元。病例复印费69元,无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鉴定支付检查医疗费582.64元及交通费263.99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5840.60元(114934.30元+323.66元+582.64元)、自购物品费用16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21120元、后续护理费109500元、残疾赔偿金215452元、交通费8263.99元(3000元+5000元+263.9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4600元,共计505898.19元。580328.19因被告戴XX在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投保的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远远超过该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剩余385898.19元(505898.19元-120000元)按照3:7比例进行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115769.46元(385898.19元×30%),被告戴XX应承担270128.73元(385898.19元×70%),被告戴XX应承担的270128.73元应由其投保的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在其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因被告戴XX为原告垫付过12000元,由平安财险克支公司向被告戴XX返还。因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8128.73元(120000元+270128.73-10000元-12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向被告戴XX返还垫付款12000元,向原告田淑蓉支付赔偿款36812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田淑蓉支付赔偿款36812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戴XX返还垫付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田淑蓉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57元、邮寄送达费97.20元,由原告田淑蓉负担1543.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负担333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代 童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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