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彭德江、周建国,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51号。法定代表人:常自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荆州市津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商业步行街A10-13栋5-8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63522834R。法定代表人:陈家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之夫李传斌,原为第三人津楚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荆州市人民银行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4月13日8时45分许,李传斌突发疾病,被送往荆州××医院神经外科重症监护室抢救,于2017年4月15日15时33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原告田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7]52号),被告认为李传斌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诉称:亡夫李传斌生前系第三人津楚公司的员工,2017年4月13日8时45分许,李传斌在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往荆州××医院神经外科重症监护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5日15时33分许被宣布死亡。我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区人社局认为李传斌死亡时,距突发疾病送医已经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7]52号)。在抢救期间,李传斌的主治医生于2017年4月15日8时30分许曾告知家属李传斌已“脑死亡”,但是因为家属不愿意放弃抢救,致使连续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原告认为,在主治医生告知家属李传斌“脑死亡”时未超过48小时,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传斌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7]52号),并责令被告依法认定李传斌为工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7]52号)、荆州市中心医院病程记录,拟证明原告家属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已死亡,只是因家属不愿放弃治疗而超过48小时,应视同工伤,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系工伤认定的法定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上述规定,我局为法定的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二、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根据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李传斌患病入院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10时38分53秒,《死亡记录》记载,李传斌死亡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15时33分,从入院到死亡时间,间隔52小时以上,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三、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李传斌不符合上述情况,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四、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我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受理,积极调查核实证据,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时送达文书,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原告的身份证、李传斌的身份证、结婚证及直系亲属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4.第三人荆州市津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第三人用人主体资格;5.《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拟证明李传斌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6.《工作时间证明》,拟证明李传斌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7.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病历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荆州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拟证明李传斌的死亡情况;8.喻灿所写的《事情经过证明》,拟证明李传斌患病经过;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及补充工伤认定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0.第三人提交《说明》,拟证明李传斌从患病到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11.《调查笔录》(喻灿)、被告制作《调查笔录》(丁永泉),拟证明李传斌患病送医经过;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文书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第三人述称:李传斌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对其不幸离世感到惋惜,但是工伤认定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我公司服从区人社局的决定和法院的判决。第三人津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证据10、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患者“脑死亡”只是医生的个人主观判断,且脑死亡并不是现行的死亡认定标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李传斌与津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上班时突发疾病”这一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6系证明李传斌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这一事实,经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11系描述李传斌突发疾病时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主体与本案有利益冲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病程记录经与医院病历档案管理部门核实,该记录系医生个人对诊疗过程的主观判断,并不是最后结论,且《病程记录》是不对外开放复印的,原告收集该证据的方法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该《病程记录》所记载内容系真实情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田某某与李传斌系夫妻关系,李传斌生前为第三人津楚公司员工,被津楚公司安排至荆州市人民银行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4月13日8时40许,李传斌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随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同日10时38分,李传斌经入院诊断送入荆州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一病区抢救,2017年4月15日8时30分左右,李传斌的主治医生日常查房时发现李传斌出现“脑死亡”的生理特征,遂告知家属“患者脑死亡,生还可能性极低,随时可能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但家属不愿意签字放弃治疗。2017年4月15日15时33分21秒,医生宣布李传斌因呼吸循环衰竭临床死亡,于同日15时38分18秒出院。后原告田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7]52号),认为李传斌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至死亡,期间超出48小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我院。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第三人荆州市津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楚公司)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江、周建国,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峰、杨元章,第三人津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处理工伤认定申请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该条规定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在本案中,李传斌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于2017年4月13日10时38分经入院诊断送入神经外科一病区抢救,其初次诊断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10时38分”,2017年4月15日15时33分21秒医生宣布李传斌因呼吸循环衰竭临床死亡,李传斌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15时33分21秒”,超出了48小时的法律规定。期间,尽管李传斌的主治医生于2017年4月15日8时30分左右,告知家属“患者脑死亡,生还可能性极低,随时可能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但是不能据此认定李传斌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8时30分左右”。首先,主治医生告知家属“患者脑死亡”是在其日常查房的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生理表现作出的主观判断,不是医疗机构最后的诊断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故在本案中李传斌的死亡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其次,根据主治医生的判断,患者是存在生还可能性的,但是概率极低,证明李传斌并未进入死亡状态,而是生命垂危状态,医生告知家属患者“脑死亡”是征求家属意见是否放弃治疗,而非向家属宣告患者死亡。工伤认定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是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本身是对“工伤认定”的拓展,在适用此条时,应遵守48小时的法定条件。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7]52号),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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