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原告:田春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原告:田泽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田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被告:田书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田某如、原告田春金、原告田某某、原告田泽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田某如劳务费25539.6元及交通费、通讯费、车油费、饭费16000元,合计41539.6元;2.支付原告田某某、原告田春金、原告田泽善每人劳务费25539.6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田氏家族续谱修谱编写工作人员,三被告是续谱修谱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被告田某某为主任,被告田汝林为副主任兼修谱续谱办公室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并掌管现金,被告田书生为副主任。原告田某某兼记账会计,会计账目显示现金余额为260549.1元在被告田汝林手中,另外在首卷功德录上记载的赞助款65100元及一部分赞助款和私自卖谱书款均没有入账,也在被告田汝林手中。根据续谱修谱委员会的规定,工作人员的劳务费(工资)为每人每月1910元,(劳务费1500元、误餐费300元、市内交通费60元、通讯费50元),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另加编写谱书首卷15天劳务费分别应付给四原告每人33219.6元,已支付给每人7680元,还拖欠每人25539.6元,另加原告田某如交通费、通讯费、车油费、饭费16000元,共计拖欠四原告118158.4元,之后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兑现,故四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第六届田氏修谱委员会成立的过程没有异议,当时因事务繁忙只是想当名誉主任,但后来也参与管理了,田树良没有实际参与修谱的任何事情;支付四原告各自7680元的劳务费我没有异议。对原告田某如的这四项费用我不知道,不清楚。四原告的工资是事实,对田汝林的为人不了解,当时编写谱书时说的是田某某不参与管理,只负责发起。被告田汝林辩称,应该给四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已经支付部分工资,认可已经支付的工资。对现在原告田某如要求的交通费、通讯费、车油费、饭费16000元不认可。原告陈述的第六届田氏修谱委员会成立的过程没有异议,当时修谱委员会成立的发起人是田汝林和田某某,当时借用了田某某的公司召集的大会,因为田某某很有威望,被告便邀请田某某担任主任,田树良虽为副主任,但始终没有参与修谱的任何事情。被告领导四原告从事编写工作是事实。2012年筹备大会后,2013年3月份在黄骅我们三被告及原告田某如在黄骅召开的修谱办公室的会议,当时在这个会议上给编写工作人员确定每月工资1500元;编写工作室成立后,为了赶编写进度,增加了劳动量,田汝林向田某某汇报后在此基础上确定每月再增加误餐费300元、市内交通费60元,通讯费50元,共计1910元。修谱是从2012年12月4日开始的,最后结束时间应以原告方提交法庭的票据上支付7680元劳务费的最后时间为准,再加15天的工作时间。从2013年5月17日之后一直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为四被告修改失误的工作期间,修改时间不属于应该发放1910元的工作时间。田春金的工作截止时间可以适当延长,最少延长3个月到2013年8月份。2013年底田汝林确实和四原告要过工资卡,并承诺从田某某处筹钱给四原告发工资,但具体是准备发几个月工资及工资数额都记不清了,这次承诺给四原告发工资的时间是在给四原告发放7680元之后,原告田某如陈述的2014年7月份田汝林再次承诺给四原告发工资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田书生辩称,对于四原告主张劳务费的诉求认可,田树良没有参与工作,田书生也没有参与工作,2012年9月9日在盐百召开了400人的大会,当时会议决定田某某为主任,田汝林为常务副主任,同年12月份正式启动编写工作后,对于编写人员的组成及待遇田书生均不知道。2013年2月底又开了一次修谱讨论大会,在会上大家对编写具体工作产生了分歧,田书生提议要健全编写小组、财务小组、监督小组等,在这次会议上田某某力推田书生担任修谱委员会副主任;2013年3月份三被告及原告田某如和其他人在黄骅又召开一次会议,田书生职位不变,田某如担任会计记账,当时确定田汝林管签批,后来钱都在田汝林处保管了,筹集渠道包括自愿捐款和所有愿意修谱的人员每人缴纳的30、50元不等,钱是随着收随着花,大家掌握的田汝林手中剩余26万多元甚至更多。田书生虽然是第六届田氏续谱修谱委员会成员,但是不应承担管理责任。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收支凭证3张,加盖了第六次田氏修谱组织委员会的财务章,有工作室田汝林的签字,这3张票已经支付,最后支付截止为2013年5月17日,已支付给四原告每人7680元的劳务费。2、原告田某如主张自己还有交通费、通讯费、车油费、饭费共计16000元的支出,请求被告方支付,提交交通票据3张,共计130元;饭费一张,金额260元。均无任何签字。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支付四原告每人7680元的劳务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田某如主张的16000元费用不清楚。被告田书生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认可四原告支付每月1910元的工资。对原告田某如主张的四项费用16000元不清楚。被告田汝林未到庭,放弃质辩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方不认可,证据本身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田氏家族召开了第六届田氏续谱修谱筹备大会,当时会议决定田某某为主任,田汝林为常务副主任,在后续召开的修谱会议中,田书生、田树良又分别被任命为第六届田氏续谱修谱委员会副主任,但田树良一直未参与任何管理工作。2012年12月份成立了续谱修谱编写工作室,正式启动谱书编写工作。四原告为编写工作人员,被告田汝林兼续谱修谱办公室主任领导四原告从事编写工作,并掌管现金,原告田某某兼记账会计,四原告每月劳务费为1910元(包括工资1500元、误餐费300元、市内交通费60元,通讯费50元)。庭审中,四原告称根据会计账目显示,修谱筹集余额为260549.1元,在被告田汝林手中,另外在首卷功德录上记载的赞助款65100元及一部分赞助款和私自卖谱书款均没有入账,也在被告田汝林手中。被告田汝林称,修谱是从2012年12月4日开始的,最后结束时间应以原告提交法庭的被告支付的四原告每人7680元的票据上的时间为准,再加15天的工作时间。从支付完毕7680元的最后时间即2013年5月17日到原告主张编写截止日期即2014年6月30日为修改谱书失误时间,而非正式编写时间。修改时间不属于应该发放1910元的工作时间,但田春金的工作完成截止时间可以适当延长,最少延长3个月到2013年8月份。被告田某某称,原告方陈述的第六届田氏修谱委员会成立的过程没有异议,当时因事务繁忙只是想当名誉主任,但后来也参与管理了,田树良没有实际参与修谱的任何事情;支付四原告各自7680元的劳务费我没有异议。对田汝林的为人并不了解,当时编写谱书时说的是田某某不参与,只负责发起。被告田书生称,其虽是第六届田氏续谱修谱委员会成员,但是不应承担管理责任,理由是第六届田氏续谱修谱办公室的成员为被告田汝林及四原告还有另外其他人,对于整个修谱工作的具体进展、财务收支均有该办公室人员具体操作,其与田某某没有参与具体管理,不应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责任。
原告田某如、原告田春金、原告田某某、原告田泽善与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汝林、被告田书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炳如、原告田春金、原告田某某、原告田泽善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被告田某某、被告田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如、原告田某某、原告田春金、原告田泽善与第六届田氏续谱修谱委员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四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的收支凭证加盖了第六次田氏修谱组织委员会财务专用章,也能够说明劳务费的支付方系第六次田氏续谱修谱委员会。被告田汝林在劳务费收支凭证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汝林、被告田书生作为第六次田氏续谱修谱委员会主要成员,应对拖欠四原告的劳务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方认可的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修改谱书失误期间,应一并计算为谱书编写时间,按每月1910元支付四原告相应劳务费。原告田某如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车油费、饭费等16000元费用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汝林、被告田书生共同支付原告田某如劳务费25539.60元;二、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汝林、被告田书生共同支付原告田某某劳务费25539.60元;三、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汝林、被告田书生共同支付原告田春金劳务费25539.60元;四、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汝林、被告田书生共同支付原告田泽善劳务费25539.60元;五、驳回原告田某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田某如负担200元,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汝林、被告田书生共同负担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国星
审判员 付长锁
审判员 徐彩虹
书记员: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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