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爱华,男,1975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峰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石良司村43号,机构代码:91420529050002960K。法定代表人:钱显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94537.00元,利息28361.00元(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12289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达成燃煤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长期供应燃煤,货到付款,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537.00元未支付,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元月当时公司负责人戈经理对账,2014年底被告欠原告往来款3466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1月24日付款一万元,尚欠24666.50元。2015年6月24日至8月29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燃煤152.685吨,价款为126206.4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1000.00元(系钱经理经手),下欠75206.40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催讨,要求支付2014年以来的全部欠款,被告要求原告回购剩余燃煤抵部分欠款,原告回购燃煤10.67吨,抵账5335.00元。综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4537.00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使得原告流动资金被占用,不得不借款周转,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宜昌峰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公司对以前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原告从2015年6月开始供煤,实际欠款应该为63983.30元。公司也在积极想办法解决该欠款,但是因公司经营问题,目前无力偿还。2014年的34660.50元是与原公司发生的,被告不负责任。原告所述数量多计0.68吨。原告证据不足,被告不应该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利息。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燃煤,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票据,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供应燃煤17.155吨,单价840.00元,计价14410.20元,2015年7月14日供应燃煤24.465吨,单价810.00元,计价19816.65元,2015年7月26日供应燃煤16.735吨,单价810.00元,计价13555.35元,2015年8月3日供应燃煤27.38吨,单价810.00元,计价22177.80元,2015年8月18日供应燃煤27.46吨,单价840.00元,计价23066.40元,2015年8月29日供应燃煤39.5吨,单价840.00元,计价33180.00元,2016年7月21日退回燃煤10.67吨,单价810.00元,计价8642.70元。以上实际供应燃煤总价款117563.70元。被告共计付款51000.00元,尚欠货款66563.70元。另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向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燃煤,但是未能举交证明供应燃煤的数量和总价款的证据,且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2日进行了股权转让,转让协议约定公司2015年6月12日以前的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戈弋和望宏端承担,之后发生的债务由现任股东承担,该转让行为未进行公示公告。
原告田爱华诉被告宜昌峰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被告宜昌峰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燃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燃煤,被告应该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2014年度向被告供应燃煤价款为34666.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认可其数额,故本院暂不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供应燃煤152.685吨,单价为810.00元和840.00元不等,被告认为数量和单价均与被告公司的记录有出入,本院认为数量和单价应该以原告出具的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出库单、过磅单和入库单为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对结算方式无明确约定,双方也未形成结算确认单,货款至今未结清,并非某一方的原因造成,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峰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爱华支付燃煤货款66563.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8.00元,减半收取1379.00元,由被告宜昌峰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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