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田某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某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系叔侄关系。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雁门口镇食品所雁鸣路66号院内从东向西东二二楼商品房一套售予原告,房款为20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10万元,第二次在交房时付清余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方收到房款后,在完成基础设施后,双方进行验收交接。第七条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并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项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0万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条一张。2012年9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部分房款,原告让其女婿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房款1.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3年10月,原告亲自到所购房屋查看时,得知被告将该房屋售予了他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共收取原告购房款11.5万元,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完成基础设施后进行验收交接,却又将涉案房屋转卖他人,致使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房款、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予以增加,符合法律规定,因其实际损失表现为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购房款11.5万元;
三、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违约金(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从2012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8元,由被告田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共收取原告购房款11.5万元,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完成基础设施后进行验收交接,却又将涉案房屋转卖他人,致使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房款、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予以增加,符合法律规定,因其实际损失表现为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购房款11.5万元;
三、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违约金(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从2012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8元,由被告田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彭艮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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