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春红,居民。
被告:迟伟,居民。
被告:王某秀,成年,居民。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迟伟、王某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伟、王某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迟伟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日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路与西海路路口北路段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迟伟驾车逃逸,后被查获。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L×××××号牌轿车登记在被告王某秀名下,事故发生时,鲁L×××××号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事发后即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右跟骨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本院以原告申请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迟伟垫付医疗费5800元。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车辆等,共计支出保全费1140元。原告起诉时,曾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为被告,后因肇事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17127元;2、误工费16488元(2061元/月×8个月);3、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5、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630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检查费2600元;11、后续治疗费2000元;12、车损5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诊断报告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诊断报告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迟伟驾驶鲁L×××××号牌车辆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田某某相撞,致原告田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迟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被告迟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对车辆权属无法查清,二者关系无法查清,被告王某秀作为登记车主,且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被告迟伟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6636.73元,核算原告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为16636.73元;2、误工费1236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每月收入为2061元,原告伤情为右距骨骨折、右跟骨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误工费为12366元(2061元/月×6个月);3、护理费64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80天,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每日80元,原告护理费为6400元(80元/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住院2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5、营养费24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80天,原告要求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7317.5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原告事发时为65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7317.50元(31545元/年×1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98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对检查费、车损等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或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共计90000.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伟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6636.73元、误工费12366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73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80元,以上共计90000.23元,扣除被告迟伟已经垫付的5800元,剩余8420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秀对被告迟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50元,被告迟伟、王某秀负担1000元;保全费1140元,由被告迟伟、王某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升
书记员:曹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