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玥玮,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梅,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承辉,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卓,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田玥玮与被告宋承辉、第三人陈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原告田玥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梅、刘沛、被告宋承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刚、第三人陈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玥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立案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田玥玮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系以367000元为基数计算的。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2月以来,宋承辉以生意经营需要陆续向我借款共计367000元,其中190000元是我通过第三人陈卓账户转账至宋承辉的,另177000元是我直接转账至宋承辉的。2018年12月21日,宋承辉及第三人陈卓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宋承辉已收到全部款项,且全部款项由宋承辉自行偿还。第三人陈卓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我多次要求宋承辉还款遭拒,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宋承辉辩称:1、原告诉请部分事实依据不足。理由如下:原告向我提供的资金累计不超过29.7万元,其中19.7万元是公司投资入股的出资,有10万元是个人资金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2、另7万元系原告转给第三人,我未收到该项款,且第三人诉我民间借贷一案已在贵院审理中,该7万元应包括其中。
第三人陈卓陈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我支持原告的诉请。该7万元不包括在我诉宋承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因餐馆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和2018年10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8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
2017年12月4日、2018年7月16日及2018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分别汇款2万元、5万元及12万元。
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欲投资成立湖北图多阁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而签订《公司股权分配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公司的注册资本150万元,第三人占股55%,被告占股35%,原告占股10%。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7.7万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及第三人(丙方)签订《解除〈公司股权分配协议书〉的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公司股权分配协议书》签订前后,甲方先后分两次向乙方和丙方汇款共计19.7万元,具体转账明细如下:1、2018年8月10日向丙方(陈卓)银行卡代收转账12万元;2、2018年8月16日向乙方(宋承辉)支付宝转账7.7万元。现经三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公司股权分配协议书》。2、甲方投资19.7万元由乙方负责退还甲方。利息按月利息0.83%计算,具体还款方式如下:乙方承诺2018年12月10日之前归还部分钱款5万元。余下款项按照24期,每期还款7345.1元。在每月29日之前通过电子转账方式进行还款。还款期限为两年,2018年12月29日起,此款项可以进行提前结清,如提前结清余下钱款,则只用结清余下本金部分。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汇款共计62345元。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及第三人(丙方)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因生意经营需要陆续向乙方借款共计367000元,其中190000元是乙方通过丙方账户汇给甲方的,剩余款项177000元是乙方直接汇入甲方账户,现甲方已经收到全部款项。上述借款共计367000元(其中包括乙方汇给丙方的190000元)均由甲方自行偿还,丙方陈卓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诉讼中,被告认可偿还给原告的62345元系为履行《解除〈公司股权分配协议书〉的协议》而支付的款项,其中有5000元系分红。同时表示上述《说明》系受对方胁迫而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原告转账给第三人的7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被告偿还的款项中有5000元系利息而非分红,另57345元系依协议偿还的款项。同时表示上述《说明》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胁迫。第三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双方争议的7万元的资金流向凭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及支付宝的转帐记录、《解除〈公司股权分配协议书〉的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股款,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转账凭证、《解除〈公司股权分配协议书〉的协议》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款逾期后,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有失信用,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欠款的金额。依据原告向被告、第三人汇款的转账凭证及三方签订的《解除〈公司股权分配协议书〉的协议》的约定,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0万元、退股款19.7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且被告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向第三人转款的7万元,虽然三方出具的《说明》中约定该款项归被告偿还,但被告认为此款包括在第三人与其另一民间借贷案件中,且第三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该7万元的资金流向凭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该7万元的诉请,表示另行主张,并提交书面申请一份,该申请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事后向原告支付的62345元中有57345元系还款,5000元系分红,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5000元系利息,对还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该5000元无论是分红还是利息,均系原告应得的款项,且不应在欠款总额中扣减,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欠款数额为239655元(297000元-57345元)。
关于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以239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3月26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玥玮偿还欠款239655元及利息,利息以239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玥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806元,减半收取3403元,由被告宋承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燕红
书记员: 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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