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琦生与龚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田琦生,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袁,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其民,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田琦生与被告龚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琦生(第二次庭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袁,被告龚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第二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被告龚磊申请追加周其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被告龚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以及第三人周其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被告龚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46,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先后出具了三份借条及三份收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2万元、8万元、5万元。原告以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形式交付了全部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5%。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尚未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龚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因归还贷款及生活开销需要,经周其民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对于借款本金25万元不认可,第一笔借款12万元其只收到8.5万元,当场支付至周其民账户3.5万元;第二笔借款只收到3万元银行转账款项,另外5万元系空账,作借款保证之用;第三笔借款5万元全部收到。故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16.5万元。原告要求其向周其民还款,其已向周其民归还借款217,500元。因此,其至今已归还全部借款,并无欠款。
  第三人周其民述称,原告通过其向被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并无联系,被告基本都是通过其还款给原告。之前其帮被告向原告之外的人借款,被告给其好处费。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亦支付过其好处费,金额不固定。被告转账给其的款项中,其转给原告十多万。其在上海乾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业务为软件制作,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兼财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借款需要经第三人周其民介绍认识原告。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龚磊因生意周转和家庭生活原因,所以今向田琦生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利率按借款总额每月2.5%计算,并保证于2017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如到期未归还,本人愿意支付给出借人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每日。另外,本人愿意支付给出借人因追讨欠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交通费、律师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同时本人承诺此款用于合法用途,本人愿意以自己夫妻名下的财产作为借款担保,如不按时还款,自愿接受财产变卖处置,以归还借款。并且所提供的一切证件及资料信息皆为真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于同日分别向被告转账5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12万元。2017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率为借款总额2.5%,并保证于2017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如被告到期未归还,每日应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余内容同第一张借条。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3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3万元及现金5万元。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三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按借款总额每月2.5%计算,保证于2017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其余内容同第二张借条。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转账5万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周其民转账3.5万元。被告通过周其民向原告还款。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被告向第三人周其民转账20笔共计182,500元。
  又查明,被告与微信名为“阿虎”的聊天记录摘录如下:2017年10月25日,阿虎发送“你是在找死”;2017年10月26日,被告发送“利息压死人”、“本金不多”,阿虎回复“有免费的午餐吗”、“开胃菜比正餐贵”,以及“我会让你见识下我为什么叫虎子”、“九点钱不到你可以试试”、“我现在给你最后一条路,昨天今天8,000利息打过来”、“那个6万按违约处理”;阿虎于2017年10月28日发送“到今天又是一万利息没到,是不是让我再翻”、“如果愿意翻,你就拖吧”;于同年10月30日发送“告诉你一下,在不联系我,田总让我们去找你家了”、“田发火了”、“问你最后一次,钱呢”、“所有钱全部翻一倍,没得任何商量”;同年10月31日发送“你是有路不走,非要过鬼门关”、“告诉你吧,他们在路上了”;同年11月1日发送“我今天要是放过你,跟你姓龚”、“你他妈真有种,杂碎”;同年11月2日发送“想死是吗”、“给我装死,你等着”;同年11月3日发送“你是活到头了”、“逼样的等着,有你好看的”、“田说8点钱必须打过来”;同年11月5日发送“草泥马老子搞不死你,算你有本事”、“差我一分钱,你试试”等。
  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转至周其民账户的上述款项中,有103,500元由周其民归还至原告,并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在第二次庭审中,周其民作为证人向某某陈述:2017年10月13日被告联系其要求借款,其便联系了原告至借款现场,其与被告梁姓朋友也均在场。因被告称马上就能收到他人还款,所以约定的借期较短。当日在原告转给被告12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又转给周其民3.5万元,称暂时用不了这么多借款,所以先还3.5万元,等需要了再向他们借。原、被告原本不认识,被告与其相熟,故被告的每一笔借款都是通过其介绍的,也通过其向出借人还款,甚至在被告无能力归还时还需要其帮忙。被告给过其好处费,金额不固定,其这才帮被告借款,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还通过其向案外人栾冰洋借款,其与被告之间亦有借款关系。被告转给其的款项中,其部分代被告转给原告及栾冰洋作为还款,部分则系被告对其的还款及好处费。其自2017年4月起至2017年年底在上海乾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从事EA软件制作,栾冰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股东兼财务。其认可其微信名为“阿虎”。
  周其民在作证时开始陈述其收到被告还款之后,转给了栾冰洋、原告和向被告出借的其他人,其自己未截留一分钱,其与被告之间并无个人借款;后陈述其与被告之间也存在个人借款关系;又提出其中几笔系被告支付其的好处费。在陈述2017年10月22日被告转给其的2万元去向时,先陈述替被告还给原告,后陈述替被告还给栾冰洋,又解释原告先替被告还钱给栾冰洋,这笔款项系由被告还给原告,实际应是还给栾冰洋。
  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以三份借条、三份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依据主张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2017年10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第一笔借款12万元后,当日即向第三人周其民转账3.5万元,周其民陈述被告当时称暂时用不了这么多借款,等需要了再借,因被告系通过周其民介绍向原告借款,亦通过周其民向原告还款,故本院认定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应扣除上述3.5万元,即为8.5万元。关于第二笔借款,被告提出其并未收到5万元现金,但其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万元转账及5万元现金,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第二笔借款本金为8万元。因被告对第三笔借款5万元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1.5万元。其次,关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与周其民均提出被告系通过其归还原告借款,虽然原告否认授权周其民向被告收款,但结合被告与周其民的聊天记录,且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亦认可了被告通过周其民归还103,500元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通过周其民向原告还款。至于还款金额,被告提出其转给周其民的款项均系对原告的还款,尽管周其民提出上述款项中包括被告对他人与对其自己的还款及支付其的好处费,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周其民作为证人在陈述该部分内容时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被告亦否认支付周其民好处费,故本院对第三人周其民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转给第三人周其民的款项均应作为其对原告的还款。因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款项均系借款本金,并从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且未主张借期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82,500元,尚余32,500元未归还。再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届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周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相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琦生借款32,500元;
  二、被告龚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琦生以32,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972元(原告田琦生已预交),由被告龚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傅胤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