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9年3月27日7时28分许,在宁晋县大曹庄北镇小区路口(定魏线112K),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电动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东转弯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某某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场破坏。2019年4月10日,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现场破坏,证据灭失,事故原因无法查清。
田某某受伤后先被送至大曹庄医院检查后被送到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陈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70元,该费用未包括在田某某请求中。2019年4月11日,田某某从宁晋县医院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左足跖骨骨折,头部外伤,糖尿病,脑血栓形成(TIA)。出院医嘱:继续改善血运治疗,2周后复查(每2周),合理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焦莲护理。
经本院委托,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某某的误工期10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45日;2.护理人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一人护理。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医疗费
9412.17元
医疗费中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同意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DR检查收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7270.13元,其他医疗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定。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750元
数额偏高。
参照邢台市财政局文件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市内每日50元的规定,该项计算为:50元/天×15天=750元。
3
营养费
4000元
营养期按照80天计算,时间太长。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8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计算为:30元/天×80天=2400元。
4
误工费
13936元
不同意承担。
原告已满60周岁,且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定。
5
护理费
10500元
护理费不属实。
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39947元÷365天×45天=4924.97元。
6
交通费
600元
入院时的救护车费300元及检查时的交通费都是陈某某垫付的。
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7
鉴定费
800元
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为800元。
8
合计
39998.17元(请求数额40000元)
16345.1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应首先分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责任问题。原告提供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应认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作为非机动车方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方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陈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陈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但并未纳入依法应当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陈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6345.10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按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2258.83元,扣除陈某某为田某某垫付的费用670元中田某某应负担部分167.50元,应赔偿田某某12091.3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40000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12091.33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喜维
书记员: 黄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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