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赵德顺
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苏东华
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农民。
被告:赵德顺,1963年4月22日。
被告: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西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静霞,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东华,系该公司行政副总。
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德顺、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业冶金科技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田某某及被告同业冶金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东华、苗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顺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收麦前后,被告赵德顺承包了被告同业冶金科技公司院内的工程,雇佣原告田某某等六人为其砌花砖、修厕所、砌广场砖、修马路牙子花砖等零活共计1个月左右,合计劳务费为23000元。
干完活后,被告已给付劳务费13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付。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田某某称与被告同业公司没有关系,其向被告赵德顺及边西刚要钱。
该工程系赵德顺、边西刚承包的,应该由赵德顺、边西刚支付所欠工程款。
被告赵德顺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同业冶金科技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田某某起诉被告同业冶金科技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业冶金科技公司与被告赵德顺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2014年,被告同业冶金科技公司办公楼前后的地砖承包给边西刚施工,同业冶金科技公司与被告赵德顺及原告没有产生任何的关系,被告同业冶金科技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工资款。
被告同业公司与承包人边西刚所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原告将同业冶金科技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也没有任何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经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确定需调查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双方如何约定、如何履行的;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围绕调查的问题,原告田某某举证如下:(1)赵德顺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证明同业公司欠工资10000元整,赵德顺2014.1.27号;(2)证人王某出庭证实:被告赵德顺承包同业冶金科技公司的工程,被告赵德顺又将广场、篮球场、厕所、便道路牙的零活承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现尚欠10000元未付。
证人贾某出庭证实:我们是给赵德顺干的活,是赵德顺给我们结算;至于赵德顺与同业公司是什么关系不知道;赵德顺一共欠我们六人10000元;我们与同业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
围绕调查的问题,被告同业冶金科技公司举证如下:同业冶金科技公司与边西刚的西苑办公楼楼前楼后铺面包砖协议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田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同业冶金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人均系承包零活劳务人员,其诉讼地位与原告田某某相同,不属于证人,故依法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依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等六人为被告赵德顺承包的同业冶金科技公司的工程做零工,原告与被告赵德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赵德顺向原告田某某出具了证明,应认定系被告赵德顺所欠劳务费1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德顺既未反驳又未提交已付清劳务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赵德顺支付劳务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赵德顺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同业冶金科技公司支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涉案的劳务费系田某某、冯双胜、张春营、王某、王国有、贾某共同所有,冯双旺、张春营、王某、王国有、贾某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德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德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得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等六人为被告赵德顺承包的同业冶金科技公司的工程做零工,原告与被告赵德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赵德顺向原告田某某出具了证明,应认定系被告赵德顺所欠劳务费1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德顺既未反驳又未提交已付清劳务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赵德顺支付劳务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赵德顺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同业冶金科技公司支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涉案的劳务费系田某某、冯双胜、张春营、王某、王国有、贾某共同所有,冯双旺、张春营、王某、王国有、贾某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德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德顺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