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砚荣,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
被告:方强,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白茆镇南垅行政村第四自然村020,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辽源新村XXX号下。
被告:宁波上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永丰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顾水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锡。
被告: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层3E-1842室。
法定代表人:侯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砚荣与被告方强、宁波上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上嘉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追加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盒马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砚荣、被告方强、被告宁波上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锡、被告上海盒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7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72,000元(11,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交通费1,228.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腰托)8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20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一路进辉河路路口西南约5米处,遇被告方强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至医院对伤情进行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时,被告方强正在配送被告上海盒马公司的物品,而据方强表示,其与宁波上嘉公司是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强辩称,对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自己是从后方超车。自己是上海盒马公司在杨浦区昆明路XXX号的配送员,本案事发时正在执行配送工作,身着带有“盒马鲜生”标志的统一服装,电动车后的置物箱亦带该标志。但没有与上海盒马公司签订过合同,其与宁波上嘉公司在2018年6月16日左右签订过一份个人承包服务协议。配送任务是在盒马公司的盒马驾到APP上指派的,自己不能选择。现认为自己和被告宁波上嘉公司实际是雇佣关系,本案事故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不同意由自己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宁波上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上海盒马公司和己公司签订有“物流配送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己公司承接上海盒马公司的生鲜门店/外卖业务订单配送外包配送服务。而公司与方强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而是“个人承包服务协议”,约定了将公司服务项目或承接的第三方服务项目承包给方强个人完成,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本案事故确为方强在进行盒马公司的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但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方强自行承担,己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持有异议。
被告上海盒马公司辩称,盒马驾到APP是己公司开发所有的生鲜、外卖业务配送服务平台。己公司与被告宁波上嘉公司签订有项目外包服务合同,即宁波上嘉公司陈述的“物流配送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将上海部分区域的生鲜配送服务业务外包给宁波上嘉公司,合同中约定了盒马驾到APP作为己公司生鲜、外卖业务订单在线处理工具,己公司通过该APP发布并委托外包给宁波上嘉公司的待配送订单,应由宁波上嘉公司管理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的人员通过该APP进行配送业务,己公司和宁波上嘉公司安排配送的人员之间不构成劳动或劳务派遣关系,不改变宁波上嘉公司和其人员之间的劳动、劳务等用工关系。己公司未允许宁波上嘉公司将物流配送服务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本案中,己公司只是配送服务平台的提供方,并不直接参与招聘、管理配送人员,因此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7日20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一路进辉河路路口西南约5米处,遇被告方强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强承担全部责任。
盒马驾到APP系被告上海盒马公司开发所有的生鲜、外卖业务配送服务平台。被告上海盒马公司和被告宁波上嘉公司签订有“物流配送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将上海盒马公司的生鲜门店/外卖业务订单配送外包配送服务外包给宁波上嘉公司承接,宁波上嘉公司管理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的人员通过APP进行配送服务。被告宁波上嘉公司和被告方强签订“个人承包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将公司的服务项目或承接的第三方服务项目承包或分包给方强,期限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双方为商务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被告方强正在执行盒马驾到APP上指派的配送服务工作。
本案事发后,原告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于2018年7月20日在静脉+局部麻醉下行腰椎PKP术,于2018年7月21日出院,住院4.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3,527.40元。原告还进行数次门急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本案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54,922.40元。
2018年10月23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理虹口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哲选[2018]残鉴字第3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砚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已构成XXX伤残。田砚荣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原告出示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3日。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显示聘用方为上海森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岗位为生产协调。
为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若干。
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开票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购买医疗仪器(腰椎背架)的发票一张,金额8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物流配送外包服务合同、个人承包服务协议、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居住证、劳动合同、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主体。被告上海盒马公司将生鲜、外卖业务配送服务项目交由被告宁波上嘉公司承包,宁波上嘉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负责具体安排配送人员根据盒马驾到APP的指派订单进行配送,虽然被告宁波上嘉公司和被告方强之前签订了名义为“个人承包服务协议”,但该协议中对于具体的承包项目既未明确,其内容实质也不符合项目承包的定义,从三被告之间对于配送服务的具体分工、运作方式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方强系被告宁波上嘉公司招聘的劳务人员。被告方强在本案事发时正在执行盒马驾到APP上指派的配送订单,系履行工作任务,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宁波上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4,735.48元,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认可金额1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30元/天,90天,确认金额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部分银行账户明细,但不能证明事发后产生确切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确认本项金额为25,390元;5、护理费,按40元/天,90天,确认金额为3,6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25,1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医疗辅助器具费800元;10、鉴定费1,950元;11、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评定原告伤情需后续治疗,且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赔偿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宁波上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砚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219,867.48元;
二、原告田砚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被告宁波上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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