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53岁,汉族,无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魏青梅,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振明,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田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天闻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秀娥主审,与审判员陈志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青梅,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振明,原审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邻居,均以承揽简单工程或受雇从事服务工作为业。2015年7月1日,被告田某某打电话要求原告贺某某在其承揽的临河区湿地公园花草栽植工程从事栽花和清扫工作,约定每天按150元计算支付工资,原告贺某某表示同意,并从当日始即在田某某承揽的工程范围内从事栽植花卉、清理杂草工作。同年7月5日下午18时左右,因天降小雨,原告贺某某在湿地公园荷花池斜坡清扫枯草、伤叶时不幸摔倒,致伤右臂。被告田某得知消息即把原告贺某某送到临河区民安医院检查,并支付医疗费1500元。该院诊断原告贺某某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后原告贺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792元。审理中,原告贺某某就其伤残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并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贺某某的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质疑原告贺某某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并否认雇佣原告贺某某的事实,被告田某否认与田某某共同承揽了湿地公园的工程,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2015年8月4日贺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田某某、田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94333.6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致他人生命健康权或其它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无过错,但法律规定不予免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贺某某受雇于被告田某某为其在临河区湿地公园的工程提供劳务中受伤,有为被告田某某利益致伤的客观事实,故其因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田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按照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田某某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贺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但因原告贺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人,对雨中工作环境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应有对自身利益维护照顾的保护意识,其能够预见到湖畔作业的危险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或轻信能够避免,与造成自身伤害有一定关联,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田某否认其是承揽人,原告贺某某又无证据证明被告田某与田某某共同承揽湿地公园工程,则原告贺某某主张由田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292元(1792元-被告支付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天×100元);误工费14524.8元(受伤至定残96天×151.3元);护理费330元(3天×11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针对原告骨折的恢复,考虑一个月的营养费较为合理)、伤残赔偿金56700元(28350×20×10%)、鉴定费800元,总计76006.8元。结合本案损害事实、损害程度、受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被告田某某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共计45604.08元(76006.8元×60%)。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对被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647元,原告负担432元,退还原告贺某某107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日,上诉人田某某打电话要求被上诉人贺某某在其承揽的临河区湿地公园花草栽植工程从事栽花和清扫工作,约定每天按150元计算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田某某承揽了临河湿地公园花草栽植工程及雇佣被上诉人贺某某从事栽花和清扫工作,无事实依据。但经本院审查原审中被上诉人贺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资料,证实上诉人田某某雇佣被上诉人贺某某在湿地公园干活的全过程,且在原审中对录音进行质证,田某某与田某对录音材料均认可,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给被上诉人贺某某赔偿与法无据。经本院审查在原审中贺某某提供东环路街道办事处东兴社区证明贺某某在该社区居住20多年,故原审法院将贺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天闻 审判员 李秀娥 审判员 陈志杰
书记员:田易鑫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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