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秀兰
王伟萍(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
迟东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马自荣
原告田秀兰,女,1948年1月1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萍,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东升,男,1974年12月31日,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施增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荣,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秀兰诉被告迟东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由法官助理魏钰邦于2015年8月31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庭前调解。由于各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萍,被告迟东升,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迟东升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涉案宁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迟东升赔偿。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49361.91元,其中被告迟东升支付医疗费54000元,另付现金55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尚未发生,本案不做处理。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金额为605.30元的外购药发票,其中载明的药品名称为骨愈灵胶囊等,而原告的损失为为骨折,故可以确认外购药品与治疗本次事故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10周的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无法确认其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的期限,原告按照本地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798元主张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057.15元(36798元/年÷365天×10周×7天);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至定残之日原告6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残疾赔偿金应为36324.60元(23285元/年×13年×12%);原告购买拐杖、坐厕椅费用356元系其康复治疗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40元均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52861.91元(49361.91元+2500元+1000元),被告迟东升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59500元,已超上述赔偿额6638.09元(59500元-52861.9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本院确定的护理费7057.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324.60元、拐杖、坐厕椅费用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6237.75元,前述被告迟东升超付的6638.09元应视为其替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向原告的赔偿,扣减后,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9599.66元(46237.75元-6638.09元)。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64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迟东升承担。被告迟东升诉前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59500元,其可依法向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迟东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秀兰经济损失共计39599.66元;
二、被告迟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秀兰鉴定费、复印费1640元;
三、驳回原告田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田秀兰负担72元,由被告迟东升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迟东升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涉案宁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迟东升赔偿。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49361.91元,其中被告迟东升支付医疗费54000元,另付现金55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尚未发生,本案不做处理。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金额为605.30元的外购药发票,其中载明的药品名称为骨愈灵胶囊等,而原告的损失为为骨折,故可以确认外购药品与治疗本次事故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10周的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无法确认其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的期限,原告按照本地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798元主张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057.15元(36798元/年÷365天×10周×7天);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至定残之日原告6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残疾赔偿金应为36324.60元(23285元/年×13年×12%);原告购买拐杖、坐厕椅费用356元系其康复治疗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40元均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52861.91元(49361.91元+2500元+1000元),被告迟东升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59500元,已超上述赔偿额6638.09元(59500元-52861.9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本院确定的护理费7057.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324.60元、拐杖、坐厕椅费用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6237.75元,前述被告迟东升超付的6638.09元应视为其替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向原告的赔偿,扣减后,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9599.66元(46237.75元-6638.09元)。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64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迟东升承担。被告迟东升诉前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59500元,其可依法向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迟东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秀兰经济损失共计39599.66元;
二、被告迟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秀兰鉴定费、复印费1640元;
三、驳回原告田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田秀兰负担72元,由被告迟东升负担140元。
审判长:任海权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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