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秀君、柏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同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田秀君,女,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柏娴,女,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同保,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秀君、柏娴与被告刘同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娴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被告刘同保、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3,28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刘同保按责赔偿80%;二、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刘同保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田秀君系受害人柏庆河的妻子,原告柏娴系受害人柏庆河的女儿。2018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刘同保驾驶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奉柘公路星火公路西约1米处与受害人柏庆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柏庆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同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柏庆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刘同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认为其因受害人柏庆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8.20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妻子)生活费460,15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衣物损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935,859.2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丧葬费变更为49,266元,放弃被抚养人(妻子)生活费的主张,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210,487元。
  被告刘同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事发后,与原告方达成补偿协议,故律师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药费金额认可,但是原告应补充提供抢救期间的病史资料;对家属误工费认可3个人计算15天按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对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20年;对丧葬费认可46,992元,但是要求原告提供受害人的遗体火化证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40,000元;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也未定损,故不认可;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2月17日11时许,刘同保驾驶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奉柘公路星火公路西约1米处与柏庆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柏庆河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同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柏庆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受害人柏庆河受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78.20元;受害人柏庆河于2018年12月17日死亡,并于2018年12月29日在上海市奉贤区殡仪馆火化。3、受害人柏庆河为外省市家庭户;死亡时年龄已满58周岁。4、二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尚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柏庆河从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在本公司工作,并由公司委派在奉贤区冯桥路XXX号租赁厂房内担任合作项目的业务员等;另,提供柏庆河在工作期间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2018年12月柏庆河与案外人上海奉贤申达喷涂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柏庆河为工伤的决定书。5、二原告提供柏庆河与案外人吴某某的《租房协议书》及案外人吴某某的户口簿(户主吴某某为本市非农业人口),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营房村XXX-XXX号XXX室;另,提供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营房村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柏庆河自2017年12月15日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营房村XXX-XXX号XXX室,截至出具证明之日,我村非农人口比例占我村总人口的85%;又提供柏庆河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柘林派出所来沪人员居住证登记信息等。6、受害人柏庆河的父母(即:柏长林、陈凤英)已去世;原告田秀君是受害人柏庆河的配偶;原告柏娴是受害人柏庆河与原告田秀君夫妇的女儿;二原告系本案受害人柏庆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7、事故车辆沪C9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刘同保,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
  另,事发后,因原告方与被告刘同保签有补偿协议,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刘同保的驾驶证、沪C9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高邮市公安局临泽派出所对二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案外人上海尚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劳动合同》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租房协议书》及案外人吴某某户口簿、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营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柘林派出所来沪人员居住证登记信息、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沪C9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同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柏庆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刘同保驾驶的为机动车,受害人柏庆河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同保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978.20元;对家属误工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按3人每人误工半个月,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计3,630元;对丧葬费,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832/月,计算6个月,计46,992元;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柏庆河生前为外省市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符合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已经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二个条件,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360,68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对交通费,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衣物损,本院根据实际发生衣物损失的可能,酌情支持500元;对车损费,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存在着合理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78.20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500元,合计1,453,780.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78.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111,978.20元;余款1,341,802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其中的80%计1,073,441.60元。
  另,在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自行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于法无悖,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秀君、柏娴因亲属柏庆河死亡造成的损失111,978.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秀君、柏娴因亲属柏庆河死亡造成的损失1,073,441.60元;
  三、驳回原告田秀君、柏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4元,减半收取计7,847元,由原告田秀君、柏娴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