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4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5818173XQ。
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秀娟诉被告崔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崔某某、被告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07日11时02分,被告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XXXXX的小型轿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韦王仙村路口逆行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秀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402016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秀娟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秀娟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xxx、xxx、xxx,住院一天后,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的诊断为:xxx、xxx。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在该院住院29天。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为22,676.03元,救护车费1,300元。原告田秀娟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韦纪强,其个体经营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恬苑汽车养护中心,经营范围三类机动车维修、汽车零配件销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8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田秀娟伤残X级;后期医疗费6,000-8,000元;护理及营养至2016年5月7日。鉴定费2,000元。田秀娟居住在清河县韦王仙庄,为农村居民,田秀娟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田月池有三个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垫付了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缴纳了28,000元的住院押金和由清河县去邢台就医的救护车费1,300元。
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8,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3053402016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紫金保险认为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8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理由,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田秀娟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确认原告田秀娟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为22,676.03元,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被告崔某某缴纳。原告在两个医院共计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根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8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田秀娟伤残X级;后期医疗费6,000-8,000元;护理及营养至2016年5月7日。酌定后期医疗费7,000元。田秀娟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1,051×20×20%=44,204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7月25日,为109天,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2,700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19,779÷365×109=5,906.6元。护理期30天,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子韦纪强,按照营业执照的记载,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为38,161÷365×30=3,136.5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30日,营养费为9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田月池,现年76岁,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田月池为农村居民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3×5×20%=3,007.7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去邢台就医的救护车费1,300元为被告崔某某所垫付,考虑到原告在邢台就医,花费交通费是事实,除1,300元的救护车费外酌定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共计1,600元。以上款项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3,854.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以上被告紫金保险共计应赔偿原告73,854.8元。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076.03元,被告紫金保险赔偿10,000元后剩余22,076.03元和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因为崔某某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为原告垫付28,000元和交通费1,300元,共计垫付29,300元,该款扣除崔某某应担负的24,376元后剩余4,924元,被告紫金保险赔偿原告后,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崔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田秀娟73,854.8元(包括应退还给崔某某的4,9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某某担负(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滨
书记员:孙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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