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与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唐某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士伍,总经理。
被告唐某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占彪,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唐某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唐某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田某某(乙方)与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筹建软件开发实验楼、生产车间项目在项目筹建中存在部分资金缺口,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筹建的项目采用双方投资、共同受益的办法,乙方根据投资额的多少,取得本项目软件开发实验楼、生产车间相应房地产建筑面积的完全所有权的合作方式。乙方总投资款3318924元,应取得房地产面积为1065.06㎡。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交纳投资款的50%,工程主体封顶后交纳投资款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交纳总投资款的25%。甲方保证2012年6月30日前将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乙方使用。该协议还约定,不论何种原因,乙方可随时向甲方提出撤回投资款,甲方应在乙方提出撤回投资款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退回乙方投资款,并按以下办法办理。在本项目竣工验收交钥匙之前,乙方要求撤回投资款的,甲方除退回乙方实际投资款外,还应给付乙方投资款总额自交款之日起至撤回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在本项目竣工验收、交钥匙之后,乙方提出撤回投资款的,甲方除退回乙方实际投资款外,还应给付乙方投资款总额自交款之日起至交钥匙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和自交钥匙之日起至撤回日的总投资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唐某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投资协议》中签章。同日,唐某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田某某签订《担保书》一份,其中约定,该担保书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人唐某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为被担保人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投资人田某某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一切关于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和义务条款,进行完全担保。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当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履行投资协议条款或其他不利于投资人事项时,担保人愿意对投资人连带的承担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9日,原告田某某向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1659462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向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地下室和车位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四份,每份合同价款为8万元。《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日期预计为2013年底,半年后如乙方(田某某)要求退房,房款自动转为借款,期限半年。2013年3月13日,原告田某某向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2万元。2013年7月后,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8月1日,原告田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投资款及利息共计3067117元,被告唐某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投资协议、担保书、补充协议、交款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乙方可随时向甲方提出撤回投资款,甲方应按协议约定退回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本项目竣工验收交钥匙前,乙方要求撤回投资的,甲方除退回乙方实际投资款外,还应给付乙方投资款总额自交款之日起至撤回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提出撤回投资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回投资款1659462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以1659462元为基数按《投资协议》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唐某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田某某签订的《担保书》的约定,被告唐某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投资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其项下的房款已自动转为借款,但双方未对利率进行约定,被告对原告撤回的要求无异议,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退回该笔款项,并自起诉之日(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3年12月31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投资款人民币1659462元,并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以人民币1659462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
二、被告唐某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人民币32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人民币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某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唐某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梅 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 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

书记员:张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