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丁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该公司一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军,该公司办公室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被告唐某某,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丁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某、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2003.98元;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唐某某驾驶的鄂E×××××公交车(登记车主为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行,该车在行驶至猇亭中国石化宜昌长江加油站路段与渝A×××××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等九名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渝A×××××半挂车司机董正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损失共计132003.98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未纳入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50元/天=3300元;营养费70天×20元/天=1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20×10%=58772元;误工费100天×106.67元/天=10667元;护理费66天×89.53元/天=5908.98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长子邹梓康20040元/年×12年×10%/2=12024元、次子邹凯泽20040元/年×16年×10%/2=16032元。
被告唐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但认为其为公交公司司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系履行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8时许,原告田某某乘坐被告唐某某驾驶的鄂E×××××公交车(登记车主为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行,该车在行驶至猇亭中国石化宜昌长江加油站路段时与渝A×××××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等九名乘客受伤。2017年1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渝A×××××半挂车司机董正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66天后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5950.15元(全部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出院诊断为:右侧第1、2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头皮撕裂伤、左眼睑及内眦部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胸片及鼻骨X线片,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
2017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致面部不规则疤痕形成,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额部左侧及上眼睑处疤痕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为100日,营养时间为70日。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自付。
同时查明,原告田某某户口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伤前与其丈夫已在猇亭城区居住三年,且均在猇亭城区企业工作。原告田某某与其丈夫邹卫宝婚前生育一子邹梓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生育一子邹凯泽(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资料、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公交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投币乘坐被告公交公司公交车,被告公交公司接受原告乘车,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应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公交公司承运车辆在路途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的损失范围,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医疗费,按照住院收费票据认定为25950.15元,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认定为2640元(66天×40元/天)。3.营养费,原告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认定补充营养时限为70日,原告主张20元/天在规定幅度内,认定1400元。4.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日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6年12月13日受伤,2017年3月21日定残,误工共计98天。原告举证其伤前月均工资3200元,与上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638元/年基本一致,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453.66元(98天×106.67元/天)。5.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认为20000元,原告可以一并主张。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故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原告作为受害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与邹卫宝的共同被扶养人邹梓康、邹凯泽截止原告定残之日分别年满5周岁、1周岁,原告依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040元分别计算12年、16年,并只计算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邹梓康12024元、邹凯泽16032元;7.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按住院时间确认为66天。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据此,确认护理费为5908.71元。8.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9.鉴定费2900元予以认定。上述合计,原告损失为156580.52元。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25950.15元,还应赔偿130630.37元。原、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的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156580.52元,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25950.15元,尚应赔偿130630.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龙祖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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