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与原告田某某系夫妻。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晟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易县。
法定代表人:董晟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年,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易县晟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琳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泉、被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被告晟琳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田某某与田某某及晟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田某某的二姑爷刘大启是易县质监局局长,易县晟琳房地产公司仅依据没有写明标的物、没有庞海泉签字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就与田某某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于无法找到对应的拆迁房,要求田某某签字,田某某拒绝签字。晟琳房地产公司又要求田某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说是为了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来源。此《补充协议》中没有写明具体房产,没有可以履行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二中家属院田某某名下的房产是学校统一建造、统一分配给学校职工及家属的家属院,系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用此《补充协议》处置二中家属院田某某名下房产拆迁所得回迁楼,没有庞海泉签字,协议无法履行。如果用此《补充协议》对二中家属院田某某名下的房产实施拆迁,违反《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协议无法履行。如果用此《补充协议》将田某某名下房产拆迁所得回迁楼的权利人改为田某某,违反法律,协议目的不可达成。如果用此《补充协议》证明相关回迁楼的权利人,协议中没有写明标的物,无法证明,协议目的不可达成。此《补充协议》名义上是为了证明拆迁协议的来源,实际上是为了获得田某某的签字,然后胡乱解释,拐弯抹角抢夺田某某名下的房产。为制止抢夺房产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解除此《补充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先是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法律效力,而诉讼请求又要求解除该《补充协议》,其陈述本身相互矛盾,事实上,2013年6月25日原告和田某某与晟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以2013年5月18号田某某与田某某与晟琳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为基础,并且该产权分割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协议,且原告在其他诉讼案中,对《补充协议》是认可的,因此《补充协议》是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解除该《补充协议》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琳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田某某答辩观点。
原告田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补充协议》1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某系原告田某某的父亲,2013年因西环路初级中学家属院拆迁,登记在田丽学名下房产需拆迁,晟琳房地产公司与田某某及其父亲田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补偿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未能证实《补充协议》具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且该补充协议已依约履行,原告田某某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田某某要求解除田某某与田某某及晟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宇
书记员: 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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