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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立新与林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田立新,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勇,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田立新与被告林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月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被告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6,80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费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05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按70%责任赔偿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航城路北约90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事故发生时,其正常行驶,前面有一辆大车,原告在大车过后,从对面横穿马路过来,他身上没有撞伤,是摔伤了,故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最多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21时32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航城路北约9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未走人行道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未确保安全、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3月29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立新因交通伤致右侧上颌骨、颧骨及鼻骨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影响面容,评定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75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但因被告未按该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故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18日退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退卷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未走人行道属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抗辩认为其为正常行驶仅同意承担最多30%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林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800元、住院伙食费100元、营养费1,500元(计算50日)、护理费1,500元(计算30日)、误工费6,050元(计算75日)、残疾赔偿金55,650元(计算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78,350元,由被告赔偿48,81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立新48,810元(已给付2,000元,尚需给付46,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计648.50元(原告田立新预交),由原告田立新负担163.50元,被告林勇负担485元,被告林勇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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