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梅红、李静燕,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梅红、李静燕,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红星诉被告马某某、杨某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9万元及利息394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年息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8月31日欠息394400元),诉讼中原告将利息主张明确为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5月16日,被告马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马某某共偿还本金11万元。2016年3月4日被告马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共计欠款8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杨某凤共同辩称,1.马某某与李新玲系同学关系,李新玲因资金紧张通过马某某向原告借款,该款的实际借款人与使用人均为李新玲,李新玲应承担还款义务,李新玲本人也愿意承担还款义务。马某某在该借款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马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起诉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凤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且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共同经营活动,这么大笔的借款显然已超过正常家庭生活所需,若原告借款给马某某用于家庭生活,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让杨某凤在借款上签字。实际上借款由李新玲使用,与杨某凤家庭生活没有任何关系,从原告陈述中看出该笔借款没有产生任何收益,故此杨某凤也没有享受到任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承担,杨某凤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田红星借款500000元,该款通过原告爱人的银行账户转至马某某的银行账户。2016年3月4日,马某某就该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田红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息三分,每月满结利息,最后归还时不足月按月息平均列天数。注明:此笔款是2014年2月27日借,以上借款已还壹拾壹万元整,现还欠叁拾玖万元整。借款人:马某某”。2014年5月16日,马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款中400000元通过原告本人及其爱人的银行账户转至马某某的银行账户,另有100000元以现金交付。2016年3月4日,马某某就该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田红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息三分,每月满结利息,最后归还时不足月按月利息平均列天数。注明:此笔款是2014年5月16日借。借款人:马某某”。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未能偿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田红星借款共计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已归还借款110000元,现尚欠890000元未还,双方对该本金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马某某未实际使用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他人的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马某某本人出具借条,款项也实际转入马某某本人账户,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杨某凤作为马某某的配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且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杨某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凤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杨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红星借款本金8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0元,减半收取计8180元,由被告马某某、杨某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
书记员: 杜令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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