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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绍武诉刘洪某、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中心村民委员会、田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绍武
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
董莉(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
刘洪某
侯金龙(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中心村民委员会
冯建成
田某某

原告田绍武,男。
委托代理人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莉,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金龙,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中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铁南街。
法定代表人陈贵权,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建成,男。
第三人田某某,男。
原告田绍武与被告刘洪某、第三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中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心村委会)、田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田绍武原以刘洪某为被告,中心村委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案件宣判后,田绍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齐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重新立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将田某某追加为第三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绍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霞、董莉,被告刘洪某的委托代理人侯金龙,第三人中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成,第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绍武诉称:2014年政府对田绍武经营的涉诉菜地发布封闭公告预征收,为此刘洪某以涉诉菜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为其父亲承包经营,后来互换给田绍武没有经过其父亲同意为由,申请昂昂溪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田绍武返还2.2亩菜地的承包经营权,经仲裁,裁决田绍武与中心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无效,田绍武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田绍武与刘洪某均为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中心村5组的村民,在1983年一轮土地承包后田绍武与刘洪某的父亲刘宝尚(二轮土地承包前已死亡)协商,田绍武以其2.8亩菜地及7.3亩旱田与刘洪某父亲刘宝尚的2.2亩菜地及6.1亩旱地进行互换经营,并且村委会将相关合同进行了变更,双方已实际履行均无异议。
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涉诉的土地由村委会与田绍武签订《土地(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承包给田绍武经营,刘宝尚与田绍武换得的菜地,由刘洪某的姐夫田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双方均无异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在承包经营期限内6.1亩旱田已经被征收,现田绍武只耕种2.2亩菜地。
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与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轮土地承包已经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两份合同没有法律关系,涉诉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故田绍武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田绍武与中心村委会1999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涉诉2.2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田绍武所有。
被告刘洪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田绍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一、1984年春耕期间,由于田某某的妻子与田绍武的妻子之间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田某某在未取得刘宝尚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田某某系刘宝尚的女婿),私自将刘宝尚的2.2亩菜田及6.1亩旱田让其弟田绍武耕种至今。
1987年6月19日,刘宝尚去世,同一年刘洪某应征入伍,1992年转业在家待业。
在此期间,刘洪某多次到村委会要求分地,被告知无土地可分,村委会也未告知其父亲有地,刘洪某以为其父亲分得的土地在去世后已被村委会收回,就未再找村委会。
2012年秋天,刘洪某的妻子王淑英到村委会退农保,村委会不同意退。
王淑英表示农保每月200.00元到300.00元,又没有土地能养活全家,这时村委会会计说有地,就将刘宝尚的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拿出来让王淑英看,王淑英才得知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上刘宝尚的名字被划掉改成田绍武的名字,王淑英问这是谁改的,村委会干部谁也说不清是谁改掉的,王淑英将此情况告诉刘洪某,刘洪某随即找到田绍武,田绍武说在1984年其与其兄田某某换着种地,田某某种他的地,田绍武种刘宝尚的地,是田绍武自己到村里改的一轮土地承包合同。
刘洪某又找到田某某询问情况,田某某就将当时在未取得刘宝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刘宝尚的土地换给其弟田绍武临时耕种的事告知了刘洪某,田某某还表示当时已和其弟田绍武说明,等刘洪某长大后,就将该土地2.2亩菜田及6.1亩旱田全部还给刘洪某。
但刘洪某在入伍前及退伍后,田绍武也未将该两块地还给刘洪某。
刘洪某质问田某某为何才将此事告知,田某某说,刘洪某要是知道了要地就返还,不要就种着,就这样将双方私自换地之事一直隐瞒至今。
后刘洪某向田绍武主张权利时遭到拒绝,故申请仲裁。
二、田绍武称土地系其与刘宝尚协商互换,为何无互换书面协议,如果刘宝尚同意置换,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上为何无刘宝尚的签字及同意互换字样,显然未取得刘宝尚书面同意,是与其兄田某某恶意串通的结果。
田绍武私自到村委会将刘宝尚的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上刘宝尚的名字划掉,私自填上田绍武的名字,田绍武的这一行为明显是非法的、无效的。
三、依当时的政策法规,二轮土地承包是延续一轮土地承包,继续承包经营30年不变,在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刘洪某的父亲未授权任何人,也未与他人置换过本案诉争的土地,也未与他人签订过置换协议,也未将该土地交回,村委会无权与他人再对该承包的土地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心村委会如今与田绍武所签订的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未取得刘洪某追认的情况下,其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显是无效的。
四、经刘洪某到中心村委会了解,田绍武所承包的一轮土地仍然在其哥哥田某某所签订的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中,田某某根本没有与中心村委会另行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
五、田绍武在耕种刘洪某的6.1亩旱田期间,6.1亩旱田已被田绍武直接转卖他人,当时直接获得1800余元的利益,刘洪某要求田绍武将6.1亩旱田一并返还给刘洪某。
六、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后,国家相继出台了相关的法律及地方法规,明确规定二轮土地承包是延续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不变,村委会不得强行收回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
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延续一轮土地承包合同,这在法律上存在延续连带法律关系。
因此,这两份承包合同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一轮土地承包期满已经终止,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所签订的,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不得侵害权利人的权利,否则是无效的,因此,田绍武虽然与村委会签订了本案诉争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是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是非法的、无效的,事后这一行为也并未取得本案刘洪某的追认,所以田绍武与村委会所签订的本案诉争土地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明显是无效的,故刘洪某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田绍武应立即返还给刘洪某本案诉争的土地及另外6.1亩旱田。
第三人中心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尊重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第三人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田某某与田绍武是亲兄弟,刘宝尚是田某某的岳父,分地时,田某某与田绍武的土地分在一起,由于刘宝尚年龄较大,从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刘宝尚承包的土地就由田某某耕种,由于田某某与田绍武亲属之间不和,田某某就将刘宝尚的土地交给田绍武耕种,刘宝尚未知此事,刘洪某也不知此事,而田某某也未将此事告知刘宝尚。
田某某当时说刘洪某长大后,要种地的时候,就把土地还给刘洪某,刘洪某一直没有要地,田绍武就一直种到了现在。
原告田绍武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1983年田绍武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1983年田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问题:中心村土地发包时,田绍武与刘宝尚即互换土地使用权,并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在村委会进行备案。
刘洪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诉争土地系刘宝尚与村委会签订,刘宝尚未与他人,也未授权他人与他人签订合同,中心村无权将刘宝尚的承包土地承包给他人或与他人置换,田绍武未与刘宝尚签订置换协议,也未到村委会备案,系田某某将刘宝尚的土地私自置换,并隐瞒至今,此行为未得到刘洪某追认,此种行为无效。
中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表示不清楚当时置换土地时,刘宝尚是否在场。
田某某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表示系换土地,不是换合同,换合同得由刘宝尚签字。
本院审查后认为,从该证据并不能得出刘宝尚同意与田绍武互换承包土地的事实,且当时刘宝尚承包土地的实际耕种人田某某(刘宝尚女婿,即田绍武之兄)明确否认该事实,而中心村委会既未能对合同的涂改予以合理解释,又未对该合同是否认可表明意见,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公证书二份及1988年《农副业生产合同》二份。
证明问题:1988年中心村与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当时田绍武与刘宝尚已经互换土地,田绍武单独签订合同,刘洪某与田某某共同签订合同,且刘洪某与田某某的土地面积共为20.2亩,与原土地面积相同,互换土地行为合法有效,198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经公证,真实合法有效。
刘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公证书及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不应该涂改,涂改应加盖公章,合同前后矛盾,刘洪某系于1987年参军入伍,刘宝尚系于1989年去世,刘洪某并不知晓该合同,这二份合同可证明田绍武与田某某串通损害了刘洪某的权益。
中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未对该证据表明态度,只表示尊重法院判决。
田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三)公证书二份及《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修改补充协议二份。
证明问题:1993年中心村与村民签订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田绍武与刘宝尚互换土地后,2.2亩土地已在田绍武名下,该合同经过公证后,真实合法有效,互换土地的事实经过了再次公证确认,并已经实际履行,此时互换土地中的旱田已被征用,仅余2.2亩菜田。
刘洪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此公证书不合法,无法证明公证再次确认承包合同有效,土地承包给刘宝尚后,田某某与田绍武私自互换,行为无效,结合承包合同来看,补充协议与承包合同相互矛盾。
中心村委会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田某某对该证据表示有异议,其称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告知刘洪某此事。
(四)1994年4月1日田绍武与中心村委会签订的《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一份。
证明问题:二轮土地承包时,田绍武与中心村委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田绍武。
刘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二轮合同系延续一轮合同,一轮土地承包时,田绍武与田某某串通将刘宝尚的土地互换,导致刘洪某二轮土地承包时无土地可分,田绍武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
中心村委会及田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是基于第一份证据而产生,而第一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未能得到采信,故而对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亦无法采信。
(五)赵有仁书面证言一份。
证明问题:赵有仁原为中心村村长,田绍武与刘宝尚互换土地中的6.1亩旱地被中心村征收,只补偿了青苗款。
刘洪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不能证明田绍武所要证实的内容。
中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该证言内容不清楚。
田某某表示土地征收的事有,但钱被田绍武领走。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六)土地承包费收据二张、农业税完税证及农业税纳税收据八张、黑龙江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一张、粮食补贴通知书一张、粮食直补通知书二张。
证明问题:田绍武所交纳的土地承包费用、农业税费、获得国家粮食直补,均是基于涉诉的2.2亩土地产生,说明田绍武为该2.2亩土地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刘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田绍武取得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基于一轮土地承包,一轮土地承包时土地互换未征得刘宝尚同意,来源不合法。
中心村委会及田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产生的基础系第一、二、三、四份证据,而第一、二、三、四份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未能得到采信,因而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亦不予采信。
(七)1983年田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的背面文字。
证明问题:田绍武耕种刘宝尚的土地,这个事实经过村委会确认,双方土地系互换,系在村委会组织下进行的互换。
刘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文字系由谁书写不清楚,由谁记载也不清楚,该文字内容也没有刘洪某和刘宝尚的签字,故不认可互换土地的过程事实。
中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该文字由谁书写不清楚,村委会也确定不了该事实,认为应当由法院确定。
田某某表示由谁记载记不清了,但内容是分家产的内容,不是分地的内容。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文字在什么背景、什么时间产生并不清楚,所述内容又仅涉及田绍武、田某某之间,从该文字中并不能得出刘宝尚或刘洪某同意或者知道互换土地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刘洪某为了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申请证人崔玉福出庭作证。
证明问题:争议土地最初分地时的情况。
田绍武认为证人证言可证实刘宝尚分得土地的事实,及土地互换的事实,并互换后已实际履行。
刘洪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证言可证实分地时土地分给了刘宝尚,但证明不了互换土地的事实。
中心村委会及田某某对证人证言表示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仅可证明最初土地分给了刘宝尚,并不能证明田绍武与刘宝尚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互换,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1983年刘宝尚与中心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证明问题:刘洪某的父亲刘宝尚与中心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合同的涂改系田绍武私自所为。
田绍武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有原始档案,系真实的,非私自涂改,系互换土地时村委会以该种形式对互换情况进行了备案。
中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及田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该合同上的涂改行为,田绍武并无证据证实经过刘宝尚的同意,中心村委会也未能给予合理说明,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三)1983年南片大地统计表一份。
证明问题:中心村委会将原刘宝尚的土地并排加上刘洪某的名字,如果系村委会同意互换,就不会再把刘洪某的名字写上,说明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还是刘宝尚及刘洪某,书写田绍武的名字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田绍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在该案原审时向村委会调取台账等材料,村委会表示没有台账,也没有其他记录,该表显示田绍武的名字在表格之内,而刘洪某的名字在表格之外,刘洪某的主张并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以田绍武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及证件为准。
中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该表的内容系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事,其不清楚,村委会没有原始台账,只有合同。
田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表注明系土地统计表,在姓名一格内填写田绍武,在田绍武名前又填写刘洪某,为何如此填写,中心村委会未能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中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问题:二轮土地是一轮承包的延续,刘宝尚的土地在二轮承包时,应由刘宝尚的家庭成员刘洪某继续耕种。
田绍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问题,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轮承包系一轮土地的承包,而互换土地的事实发生在一轮土地承包时,故而二轮土地延续一轮土地承包是正常的,恰可证明田绍武的主张。
中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及田某某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可说明国家对土地承包的政策,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否互换不具有关联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
证明问题:田某某私自让田绍武耕种刘宝尚的土地的事实,及该事实发生后,一直对刘洪某予以隐瞒。
田绍武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洪某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该笔录内容非案件事实。
中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土地仲裁时,村委会未参与。
田某某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理后认为,该仲裁庭审笔录中仅是双方陈述,并未体现出刘洪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六)赵有仁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问题:田绍武所说的换地没有经过村委会,也没有书面换地协议,说明田绍武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非法无效的。
田绍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中未体现出一轮土地承包时存在私自更改的事实,但可证实互换土地的过程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形成,而该笔录结尾处被调查人没有签字,并作声明不同意作为证人,也不同意作证,因而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
田某某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调查笔录可说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互换行为没有书面协议,且刘宝尚并未就土地互换一事找过村委会,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七)刘宝尚的户口注销证明、刘凤兰户籍证明、中心村委会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问题:刘宝尚的死亡时间、刘洪某与刘宝尚系父子关系,刘洪某有权利继续履行二轮土地承包合同。
田绍武对刘宝尚的户口注销证明及中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对刘洪某、刘凤兰有权继续履行合同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现刘洪某为城镇户口,是不能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刘洪某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刘洪某与刘凤兰还不在一个户口之内。
中心村委会及田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国家户籍制度已进行改革,形式上已取消了农业和非农业之称法,且中心村委会仍认可刘洪某为中心村集体成员,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八)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一份。
证明问题:刘洪某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
田绍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此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刘洪某没有权利承包土地。
中心村委会及田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裁决书尚未生效,故对其不予采信。
第三人中心村委会、田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农村耕地实行的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户主代表家庭成员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户主去世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由户主所代表的家庭成员享有。
本案中,刘宝尚与中心村委会在1983年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在1984年承包人刘宝尚被变更为田绍武,之后1988年、199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均系在1984年变更后的合同基础上予以延续,虽然田绍武表示1984年合同的变更系经刘宝尚同意后进行了承包土地互换,但所谓的互换既未有刘宝尚同意互换的书面同意,亦未有刘宝尚的签名确认,中心村委会亦未对此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田某某又表示争议土地在其岳父刘宝尚交由其耕种后,系其与田绍武在刘宝尚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互换,并一直予以隐瞒,直至刘洪某知晓。
刘洪某主张其在2012年才了解到其家庭有承包土地被田绍武耕种的事实又得到中心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证实,且昂昂溪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在向赵有仁调查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赵有仁表示刘宝尚并未就土地互换一事找过村委会,而田绍武对其主张,又未能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可见,田绍武占有使用争议的2.2亩土地并无合法依据,因此,田绍武与中心村委会1999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在刘宝尚去世的情况下,田绍武应当将该2.2亩土地返还给刘宝尚所代表的家庭成员刘洪某,但该2.2亩土地现已被征用,故该2.2亩土地征用后的相关权益应当由刘洪某享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绍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田绍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耕地实行的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户主代表家庭成员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户主去世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由户主所代表的家庭成员享有。
本案中,刘宝尚与中心村委会在1983年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在1984年承包人刘宝尚被变更为田绍武,之后1988年、199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均系在1984年变更后的合同基础上予以延续,虽然田绍武表示1984年合同的变更系经刘宝尚同意后进行了承包土地互换,但所谓的互换既未有刘宝尚同意互换的书面同意,亦未有刘宝尚的签名确认,中心村委会亦未对此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田某某又表示争议土地在其岳父刘宝尚交由其耕种后,系其与田绍武在刘宝尚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互换,并一直予以隐瞒,直至刘洪某知晓。
刘洪某主张其在2012年才了解到其家庭有承包土地被田绍武耕种的事实又得到中心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证实,且昂昂溪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在向赵有仁调查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赵有仁表示刘宝尚并未就土地互换一事找过村委会,而田绍武对其主张,又未能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可见,田绍武占有使用争议的2.2亩土地并无合法依据,因此,田绍武与中心村委会1999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在刘宝尚去世的情况下,田绍武应当将该2.2亩土地返还给刘宝尚所代表的家庭成员刘洪某,但该2.2亩土地现已被征用,故该2.2亩土地征用后的相关权益应当由刘洪某享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绍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田绍武负担。

审判长:王丽娟

书记员:杨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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