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维平,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丕业,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维平与被告张丕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被告张丕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26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丕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丕业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9时05分许,张丕业驾驶车牌号为沪A3XXXX小客车沿本市延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重庆中路路口西南侧时,适逢原告田维平骑自行车沿本市成都北路由北向南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因事故成因无法查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前期医疗费等已经过诉讼获得赔偿,现原告经过法医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丕业辩称:根据行车记录仪的显示当时张丕业驾驶小客车沿本市延安东路由西向东正常绿灯直行,并没有闯红灯,而且张丕业驾驶的机动车不是过路口的第一辆车。现被告张丕业认为对前期法院判决认定的同等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前期法院判决认定的同等责任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9时05分许,被告张丕业驾驶车牌号为沪A3XXXX小客车沿本市延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延安东路西向东的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沪A3XXXX小客车在延安东路进重庆中路西侧约16米处的路段上停车等候,当延安东路重庆中路路口西向东的直行信号灯处于红灯倒计时显示四秒时,沪A3XXXX小客车起步行驶,沪A3XXXX小客车行驶至延安东路进重庆中路西侧约12米的路段上时,延安东路重庆中路路口西向东的直行信号灯由红灯转变为绿灯,沪A3XXXX小客车继续沿延安东路西向东行驶,当沪A3XXXX小客车行驶至延安东路出重庆中路东侧约8米处时,沪A3XXXX小客车左前侧与原告田维平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物损、田维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调查,因田维平驶入事发路口时的北向南直行信号灯为绿灯的可能性无法排除,鉴于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关键事实无法查证,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8年4月9日。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田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800元(包括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田维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5,036.14元;三、被告张丕业应赔偿原告田维平律师费3,000元。
2017年11月3日至12月7日,原告田维平又发生了门急诊医疗费262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法医鉴定,2017年12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维平之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单位误工证明一份(项城市水寨忆果时光奶茶店2018年1月3日出具),主要内容为:田维平是我店员工,该同志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7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事假在家休养至2017年12月31日,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2、交通费发票二张,金额计305元;3、居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田维平自2016年1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任营行政村XXX号院;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3,000元。
再查明,被告张丕业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3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单位误工证明、居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事实无法查清,遂作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依法推定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并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张丕业作为侵权人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张丕业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262元,被告方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120天来核算,计4,200元;3、关于护理费,可以原告主张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120天来核算,计4,800元,但应扣除前期判决已支持部分300元;4、关于误工费,可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每月3,500元结合鉴定结论一、二期的休息时限7个月来核算,计24,5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计250,384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9,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600元,但应扣除前期判决已支持部分5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可酌情考虑,计200元;9、关于鉴定费,以发票为准,计2,600元;10、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核定,单独计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09,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维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11,807.60元(包括鉴定费);
三、被告张丕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维平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7元(缓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358.50元,由原告田维平负担27.50元、被告张丕业负担2,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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