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美英、朱炳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王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田美英
朱炳明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
王芳
汪洋
汪细毛
汪细香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鲁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美英,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系受害人朱金平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炳明,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系受害人朱金平之子。
上述两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系受害人汪长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洋,200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系受害人汪长江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芳,系汪洋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细毛,193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系受害人汪长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细香,194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系受害人汪长江之母。
上述四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田美英、朱炳明、王芳、汪洋、汪细毛、汪细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董俊华、赵学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田美英残疾器具费用的维修费用认定是否合理;二、田美英的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合理;三、田美英的误工时间是否存在多计算。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田美英残疾器具费用的维修费用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田美英因交通事故而致残,湖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美英使用国产普通型假肢售价为25731元,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在一个更换周期内,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原审按国产普通型假肢残疾器具费价格进行计算,按鉴定机构建议的中间值认定残疾器具维修费并无不当。故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对田美英残疾器具费用的维修费用认定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田美英的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了田美英5级伤残,且侵权人汪长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而田美英不负事故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受害人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8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田美英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田美英的误工时间是否存在多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田美英住院47天,医嘱建议全休3月,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鉴定机构建议是20天、10天左右,即田美英误工时间应为217天[(47天+30天×3月)+20天×1初次+10天×6再次(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次数按20年计算应为7次)]。原审按鉴定前一天即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加鉴定机构建议的二次手术60天误工时间计算,合计155天。原审对田美英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但田美英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田美英的误工时间存在多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田美英残疾器具费用的维修费用认定是否合理;二、田美英的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合理;三、田美英的误工时间是否存在多计算。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田美英残疾器具费用的维修费用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田美英因交通事故而致残,湖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美英使用国产普通型假肢售价为25731元,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在一个更换周期内,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原审按国产普通型假肢残疾器具费价格进行计算,按鉴定机构建议的中间值认定残疾器具维修费并无不当。故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对田美英残疾器具费用的维修费用认定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田美英的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了田美英5级伤残,且侵权人汪长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而田美英不负事故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受害人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8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田美英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田美英的误工时间是否存在多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田美英住院47天,医嘱建议全休3月,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鉴定机构建议是20天、10天左右,即田美英误工时间应为217天[(47天+30天×3月)+20天×1初次+10天×6再次(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次数按20年计算应为7次)]。原审按鉴定前一天即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加鉴定机构建议的二次手术60天误工时间计算,合计155天。原审对田美英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但田美英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田美英的误工时间存在多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孔齐
审判员:董俊华
审判员:赵学焕

书记员:陈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