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耿某某
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李磊
李某某
李聪兰
王某
刘宗江
高歌(河北石家庄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
马习知
王世鑫(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耿立刚
常晓萌
石家庄市藁城区北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
原告耿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磊。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聪兰。
被告王某,(未到庭)。
被告刘宗江。
委托代理人高歌,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习知。
委托代理人王世鑫,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立刚,(未到庭)。
被告常晓萌,南,(未到庭)。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北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刘宗江、马习知、耿立刚、常晓萌、石家庄市藁城区北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被告刘宗江、马习知、石家庄市藁城区北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耿立刚、常晓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辨争议
原告田某某、耿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1日22时许,田龙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大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勤力沙石场前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田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在2015年4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30133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某某作为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赔偿。被告王某作为T578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藁城区北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田龙的死亡导致原告全家悲痛万分,也给家庭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45万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
本院认为,田龙在2015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后死亡到4月17日埋葬,共计6天时间。原告及其家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造成6天的误工时间是必然的,原告主张误工人员为10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可依法酌定误工人员为3人,误工费应为1190.5元。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从田龙发生交通事故到处理丧葬事宜共计6天时间,期间亦势必会产生交通费,可酌定800元较合理。
(四)、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情况:原告主张太平间费用、清理消毒、美容11000元,殡葬费用1044元。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只是提供了一份普通收据。对于该部分的支出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了,原告再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田龙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原告遭受了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予以酌定处理,可支持20000元,并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六)、关于赔偿主体:牵引车车辆的实际车主马习知、挂车的实际车主刘宗江将车辆出租给耿立刚、常晓萌。本案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耿立刚、常晓萌所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耿立刚、常晓萌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该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未经检验、安全设施不全、擅自改型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说明车辆存在缺陷,牵引车也未投保交强险。因此马习知、刘宗江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共计726214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耿立刚、常晓萌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因此,被告耿立刚、常晓萌应当先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112000元。其余部分614214元,由耿立刚、常晓萌按责任比例负担307107元。耿立刚、常晓萌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马习知、刘宗江因出租给耿立刚、常晓萌的车辆存在缺陷且没有投保交强险,其抗辩应有承租人投保交强险,没有明确的依据,因此,马习知、刘宗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12000元范围内与被告耿立刚、常晓萌互负连带责任。李某某、王某、河北藁城区北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立刚、常晓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耿某某人民币41910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习知、刘宗江对被告耿立刚、常晓萌赔偿原告限额内112000元的部分与耿立刚、常晓萌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耿立刚、常晓萌、马习知、刘宗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耿立刚、常晓萌负担7497元,原告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田龙在2015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后死亡到4月17日埋葬,共计6天时间。原告及其家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造成6天的误工时间是必然的,原告主张误工人员为10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可依法酌定误工人员为3人,误工费应为1190.5元。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从田龙发生交通事故到处理丧葬事宜共计6天时间,期间亦势必会产生交通费,可酌定800元较合理。
(四)、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情况:原告主张太平间费用、清理消毒、美容11000元,殡葬费用1044元。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只是提供了一份普通收据。对于该部分的支出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了,原告再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田龙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原告遭受了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予以酌定处理,可支持20000元,并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六)、关于赔偿主体:牵引车车辆的实际车主马习知、挂车的实际车主刘宗江将车辆出租给耿立刚、常晓萌。本案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耿立刚、常晓萌所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耿立刚、常晓萌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该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未经检验、安全设施不全、擅自改型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说明车辆存在缺陷,牵引车也未投保交强险。因此马习知、刘宗江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共计726214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耿立刚、常晓萌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因此,被告耿立刚、常晓萌应当先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112000元。其余部分614214元,由耿立刚、常晓萌按责任比例负担307107元。耿立刚、常晓萌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马习知、刘宗江因出租给耿立刚、常晓萌的车辆存在缺陷且没有投保交强险,其抗辩应有承租人投保交强险,没有明确的依据,因此,马习知、刘宗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12000元范围内与被告耿立刚、常晓萌互负连带责任。李某某、王某、河北藁城区北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立刚、常晓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耿某某人民币41910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习知、刘宗江对被告耿立刚、常晓萌赔偿原告限额内112000元的部分与耿立刚、常晓萌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耿立刚、常晓萌、马习知、刘宗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耿立刚、常晓萌负担7497元,原告负担553元。
审判长:李国宅
审判员:杨旭宁
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亢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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