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纯,
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
负责人:崔均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纯,被告紫金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13时30分,原告田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银河路常庄乡政府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刘志轩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双方受损,刘志轩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志轩被送往唐某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医疗费28000元,其余由原告垫付。经交警勘查现场后确认,原告田某某与刘志轩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5月25日经原告与刘志轩协商,原告田某某一次性赔偿刘志轩各种损失27万元(不含医疗费),刘志轩将向被告求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2018年12月13日,刘志轩在家中去世。原告田某某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紫金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2、伤者刘志轩在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抢救费28000元,并已经将该款打到了原告田某某账户中,此费用原告田某某也承认,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损失,我公司只能按照案外人刘志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依法赔偿。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及项目,属于原告与案外人刘志轩自愿达成的补偿,不属于法律及保险法的赔偿范围;3、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田某某为其名下的×××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田某某,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8日24时止。
2018年4月29日13时30分,田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银河路常庄乡政府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刘志轩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双方车辆受损,刘志轩受伤。此次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与刘志轩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15日,刘志轩在唐某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时主要诊断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8850.92元,紫金财险唐某支公司为刘志轩垫付抢救费28000元。
2018年5月25日,田某某与刘志轩、刘志轩之子刘树胜签订赔偿协议书,田某某一次性赔偿刘志轩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27万元。刘志轩之子刘树胜到庭陈述,已经收到田某某支付的27万元赔偿款。
2018年11月22日,唐某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委托唐某证源司法鉴定所对刘志轩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志轩卧床,查体问语不能正确回答,损伤存在,主要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鉴定意见为刘志轩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开支鉴定费2200元。
2018年12月13日,刘志轩在家中逝世,享年78岁,火化证记载因病死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赔偿协议书、死亡证明、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田某某为其名下的×××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险种属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田某某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故,本次事故中,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应当先以被保险人田某某对第三者刘志轩依法应付的侵权责任为基础,再以责任保险约定的范围和限额为依据,进而计算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田某某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该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基于自愿所达成的赔偿数额无涉。当被保险人田某某向第三者赔偿后,依法取得向保险人请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的权利。
本案中,2018年4月29日13时30分,田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将刘志轩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15日,刘志轩在唐某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时主要诊断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2日,唐某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委托唐某证源司法鉴定所对刘志轩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志轩卧床,查体问语不能正确回答,损伤存在,主要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20天后,刘志轩在家中逝世。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田某某的侵权行为与第三者刘志轩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田某某对刘志轩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288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死亡赔偿金64405元(5年×12881元/年)、丧葬费32633元、护理费1637.28元(16天×102.33元/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元,合计150866.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19490.92元(28850.92元+64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11375.28元(64405元+32633元+1637.28元+2200元+500元+20000元-110000元),合计30866.2元。按照同等责任,扣除紫金财险唐某支公司已垫付的28000元,紫金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向田某某赔偿保险金为107433.1元(120000元+30866.2元×50%-2800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该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和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与田某某自愿支付刘志轩27万元的赔偿数额无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保险金1074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049元,由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

书记员: 崔冬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