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为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平湖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44647480C。
法定代表人:王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久全,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琼,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程某某诉被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某公司)物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9月20日被告宝某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12月4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反诉原告宝某某公司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田某、程某某立即给付办理按揭的服务费55.04万元、贷款评估费1.3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8日的利息为89.2742万元,从2017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结清为止的利息损失),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4.89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8日的利息为43.9038万元,从2017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结清为止的利息损失),支付代垫的电费共计7.925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8日的利息为8.1314万元,从2017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结清为止的利息损失),给付工程款、材料款59.036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8日的利息为60.5711万元,从2017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结清为止的利息损失),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0.248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8日的利息为21.2347万元,从2017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结清为止的利息损失)的反诉。2017年12月5日,本院依原告田某、程某某撤回部分起诉的申请,裁定准许原告田某、程某某撤回请求确认其对位于沙洋县荷花大道中路的宝某某国际城第3a幢1单元的第1层(含第1a层)的113号房屋、第11层中的05、06、07、08、09号房屋、第12、13、14、15、16、17层中的01、02、03、04、05、06、07、08、09号房屋、第18层中的01、02、03、04、05、06号房屋以上总计66套享有房产所有权的起诉。本案召开两次庭前会议后,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19日两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被告(反诉原告)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久全、孔令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提供沙洋县荷花大道中路的宝某某国际城第3a幢1单元的第1层(含第1a层)的113号房屋、第11层中的05、06、07、08、09号房屋、第12、13、14、15、16、17层中的01、02、03、04、05、06、07、08、09号房屋、第18层中的01、02、03、04、05、06号房屋以上总计66套,总购房款金额为人民币10664303.30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销售发票、房屋设计图纸,依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二原告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依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人民币106643.03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田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8月25日在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日,原告田某、程某某与被告宝某某公司协商,二原告共同从被告处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荆门市沙洋县荷花大道中路,项目名称为宝某某国际城的房屋总计66套,总购房款为人民币10664303.30元,所购房屋坐落、面积、价格具体情况如下:1、二原告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3416.25元的单价,从被告处购买宝某某国际城3a幢1单元第1层(含第1a层)房号为113号的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176.91平方米,购房款为人民币2373468.79元;2、二原告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950元的单价,从被告处购买宝某某国际城3a幢1单元第11层中的05、06、07、08、09号房屋、第12、13、14、15、16、17层中的01、02、03、04、05、06、07、08、09号房屋、第18层中的01、02、03、04、05、06号合计65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4251.71平方米,购房款合计为人民币8290834.5元。上述合意达成后,二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宝某某国际城认购书》、《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购房认购书、房屋购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仅将本案66套房屋的毛坯房交付给二原告使用至今,并且房屋(购房合同附件三)的装饰、设备均是二原告出资建设。但是,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本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中的约定,在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本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以及被告已经将全部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的情况下,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属于违约行为,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为二原告办理本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并要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人民币106643.03元。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某某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述购房总款10664303.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仅付购房款1050万元并欠付合同应付款,要求提供涉案房屋资料,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求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地产销售发票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请求提供房屋设计图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二反诉被告立即共同向反诉原告给付合同房款95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9月8日的违约金为1843.9625万元,从2017年9月9日起至房款950万元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2、判令二反诉被告立即共同向反诉原告给付房产增加面积应付的房款48.4573万元及从2017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结清为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二反诉被告立即共同向反诉原告支付供水、供电等设施建设费用971883.5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8日的利息为997152.51元,从2017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结清为止的利息损失);4、判令二反诉被告依法腾退私自违法占用的共用烟道、共用风道及一楼的公共通道,并恢复原状;5、判令二反诉被告共同承担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1年1月1日,反诉被告程某某与反诉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反诉被告程某某购买反诉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沙洋县荷花大道××号宝某某国际城商业用房25套,两份合同约定金额总计10000000元,其中:3A幢1单元113号房合同面积176.9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0179.75元,合同金额357万元;3A幢1单元16、17、18层之1601、1602、1603、1604、1605、1606、1607、1608、1609、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707、1708、1709、1801、1802、1803、1804、1805、1806号计24套房,合同面积1531.4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198.66元,合同金额643万元。2011年1月1日,反诉被告田某与反诉原告又签订了一份《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41套(3a幢1单元11、12、13、14、15层之1105-1109、1201-1209、1301-1309、1401-1409、1501-1509号),合同面积2720.27平米,约定合同单价每平方米3676.11元,总金额1000万元。2011年2月15日,反诉被告田某、程某某与反诉原告共同向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上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上述三份购房合同的总价款计2000万元,二反诉被告总共只付了1050万元(其中田某于2011年1月1日刷卡支付25万元、程某某于2011年2月1日刷卡支付25万元,计50万元;2011年3月9日,反诉被告田某、程某某分别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500万元计1000万元)。二反诉被告在本诉中亦认可仅支付了购房款1050万元。二反诉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所下欠购房款950万元及违约金1843.9625万元。二、二反诉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合同面积4428.62平方米,经实测面积为4573.37平方米,增加面积144.75平方米。依照合同之约定,二反诉被告应补交房款48.4573万元。三、反诉原告为二反诉被告所购房产供水、供电设施的建设费用达971883.54元。依照《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之约定,二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供水、供电等设施建设费用971883.54元及利息997152.51元。四、二反诉被告私自将共用的风道、共用的烟道及一楼公共通道独家占用使用,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严重的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予以腾退并恢复原状。综上,反诉原告多年来一直反复催促二反诉被告付清购房款、水电费等以上相关费用,但二反诉被告拖延至今,特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反诉被告田某、程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其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提供的证据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有关规定。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诉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反诉,不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详见下列证据目录表: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
形式
主要内容及证明对象
第一组
1
田某与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
书证
证明:田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诉争房产系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组
2
《宝某某国际城认购书》
书证
证明:
1、二原告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3416.25元的单价,从被告处购买宝某某国际城3a幢1单元第1层(含第1A层)的113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76.91平方米,商铺购买房价为人民币2373468.79元;
2、二原告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950元的单价,从被告处购买宝某某国际城3a幢1单元第11层中的05、06、07、08、09号房屋、第12、13、14、15、16、17层中01、02、03、04、05、06、07、08、09号房屋、第18层中的01、02、03、04、05、06号合计65套房屋,建筑面积为4251.71平方米,房价为人民币8290834.5元。
3、程某某与田某为购买本案房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共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该笔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直接一次性划入被告的账户,另外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
3
程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书证
4
田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书证
5
编号为3141260号收据
书证
6
编号为1029161号收据
书证
7
银行交易流水两份
书证
第三组
8
合同编号为SY11000183-SY11000206《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
书证
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达到办证条件,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销售发票、房屋设计图纸等办理房产及土地所有权登记的资料,协助为原告办理房产及土地所有权证,并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及产权证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9
合同编号为SY11000142-SY11000182《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
书证
10
合同编号为SY11000381《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
书证
第四组
11
建设工程造价计算书(总)
书证
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仅将本案66套房屋的毛坯房交付给二原告使用,并且房屋(购房合同附件三)的装饰、设备均是二原告出资建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第五组
12
《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杨凤兰
书证
证明:二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的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与在同一时间段,同时楼盘的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相吻合。
13
《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曹翠香
书证
第
六
组
14
田某在被告处POS机的消费凭证一份(2011年1月27日)
书证
证明:原告田某、程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POS机支付人民币现金300万元,于2011年1月30日分三次向被告转账767.50万元(321.50万元、276.50万元、169.50万元),总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67.50万元。不应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和其他费用。
15
2011年1月30日,田某、程某某向被告付款的银行进账单三份
书证
16
编号为3462003、3462005、3462006号收据
书证
被告(反诉原告)宝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宝某某公司变更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化情况。
二、沙土国用(2008)第319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宝某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商品房建设的国有出让土地、该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商业用地、住宅用地。
三、商品房预售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3a商品房及其预售价格、装修设备标准、商品房预(销)售具体信息(楼盘表),已于2010年10月21日制订、报送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并获审批批准。
四、“沙房预售字[2010]015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宝某某公司向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报送《商品房预售方案》后,该局于2010年11月2日颁发沙房预售字[2010]015号预售许可证书,获得涉案商住商品房预售审批、许可。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总证颁发之日起具备了能够为买受人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条件;本诉原告诉请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未成就;本诉被告在本诉原告未付清全部房款时不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不构成违约;本诉原告应当补交房款而未补交,构成违约的事实,应当承担补交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六、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买受人和金额分别为:程某某、357万元;程某某、643万元;田某、1000万元),拟证明: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成立、生效;三份合同总价为200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时交一半,余款以按揭贷款方式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情况;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以房地产部门实测登记面积为准,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多退少补;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包括供水、供电、天然气、有限电视、固定电话、互联网等设施的建设费用和初装费,买受人收房时,出卖人已经为买受人代缴的前述费用由买受人据实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未代缴的,由买受人直接向相关单位缴纳。
七、房屋预告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三份、房屋预告登记询问表复印件三份、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三份、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复印件三份、预售抵押预告登记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二原告(反诉被告)确认提交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并且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有效、合法;足以反驳《宝某某国际城认购书》不是涉案商品房的交易价款,本诉原告关于房款总额及已付清的陈述不实。
八、《收据》复印件四份,拟证明:签订《宝某某国际城认购书》后,本诉原告田某未交50万元定金,认购协议未履行;二原告通过银行按揭交付购房款1000万元,仍欠房款950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
九、《关于尽快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函》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认可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本诉原告首次表达“已及时、完全、充分地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产生争议。
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宝某某付友邦工程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3月15日,反诉原告与施工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包括供水、供电、通信等工程发包建设;规划面积及参与分摊面积;供水、供电价款已经咨询结算;反诉原告向施工方支付了对价;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给付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
十一、建筑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装修平面布置图复印件一份、照片四组,拟证明:无反诉被告独自占用、排他占用共用烟道、共用风道、一楼共用通道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予以腾退、恢复原状的事实成立,诉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十二、鑫宝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股东发起人名录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鑫宝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于2012年8月设立,法定代表人田某,股东为田某和陈勇华;二反诉被告以其中一人程某某之名将二反诉被告购买的房屋出租用于酒店经营;出租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酒店租赁反诉被告房屋及所附属的通道等公用设施、第五条第5项约定反诉被告提供广告招牌场地且纠纷由甲方(出租人、反诉被告)协调解决;结合法院调取证据,2011年2月酒店成立之前,反诉被告即进场装修使用房屋;反诉被告将通道等公用设施一并出租给酒店,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十三、电信通话详单查询复印件一份、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
2017年9月1日10:55:53时,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杰(主叫号133××××80000)与反诉被告田某(被叫号155××××06666)通话2:29时;通话向其催收购房款、水电设施款欠款;宝某某公司年年向田某催要上述款项。
十四、通知、邮寄单复印件二份、根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打印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2017年2月10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分别向田某、程某某发出通知,通知其付清欠付的房款及代付的费用;邮件号9610171583070、9610171583071,于2017年2月13日送达其收发室代收。
十五、催收函复印件四份、中国邮政快递寄件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26日,反诉原告分别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反诉被告发送《催收函》,催收购房款、违约金、垫付的贷款财务费及利息。
十六、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鑫宝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认可欠反诉原告款及利息并承诺于2016年2月29日前解决所有欠款及利息等费用。
十七、装修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向物业或房管机构申报登记;反诉被告侵占楼顶公共部位,将其改为房间和设备房;反诉被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八、2011年1月27日谢奇洲转款300万元给田某的凭证,拟证明:田某并未实际支付其补充证据中的款项,该300万元实际是宝某某公司的。
十九、2011年1月30日谢奇洲转款276.5万元给田某的凭证,拟证明:田某并未实际支付其补充证据中的款项,该276.5万元实际是宝某某公司的。
二十、关于2011年1月30日谢奇洲转款169.5万元给田某的凭证,拟证明:田某并未实际支付其补充证据中的款项,该169.5万元实际是宝某某公司的。
二十一、2011年1月30日谢奇洲转款321.5万元给程某某的凭证,拟证明:程某某并未实际支付其补充证据中的款项,该321.5万元实际是宝某某公司的。
二十二、公司出纳艾萍的《调查笔录》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谢奇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田某、程某某并未实际支付其补充证据中的款项。
本院依被告宝某某公司的申请,在荆门市检察院复印调取了对田某的有关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田某于2011年2月1日开始对上述所购房屋进行装修。
被告(反诉原告)宝某某公司对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宝某某国际城认购书》、银行交易流水两份、建设工程造价计算书(总)、《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杨凤兰、《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曹翠香、编号为3462003、3462005、3462006号收据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建设工程造价计算书(总)、《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杨凤兰、《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曹翠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宝某某国际城认购书》,被告宝某某公司对认购书上的签字盖章虽矢口否认,但在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又予以了认可,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银行交易流水两份,能与双方陈述的付款金额相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编号为3462003、3462005、3462006号收据,能与双方陈述在银行按揭贷款的首付款相印证,故对该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宝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中的收据、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十二有异议,经审查,被调查人虽与宝某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有双方转账凭证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也有异议,经审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另对本院依被告宝某某公司的申请调查取得的材料,双方均认可,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田某与宝某某公司签订《宝某某国际城认购书》,田某以按揭付款的方式向宝某某公司购买商品房,约定客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950元、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13416.25元。2011年1月1日,程某某与宝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程某某购买宝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沙洋县荷花大道××号号宝某某国际城商业用房25套,两份合同约定金额总计10000000元,其中:3A幢1单元113号房合同面积176.9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0179.75元,合同金额357万元;3A幢1单元16、17、18层中1601-1609、1701-1709、1801-1806号计24套房,合同面积1531.4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198.66元,合同金额643万元。2011年1月1日,田某与宝某某公司也签订了一份《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41套(3a幢1单元11、12、13、14、15层中1105-1109、1201-1209、1301-1309、1401-1409、1501-1509号),合同面积2720.27平方米,约定合同单价每平方米3676.11元,总金额1000万元。田某于2011年2月1日开始对上述所购房屋进行装修。2011年2月24日,田某、程某某与宝某某公司共同向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上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上述三份购房合同的总价款计2000万元。田某、程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月1日向宝某某公司各付款25万元,合计50万元;于2011年1月27日通过pos机刷卡向宝某某公司付款300万元;于2011年1月30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宝某某公司付款计767.5万元;2011年3月9日田某、程某某分别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向宝某某公司各付款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并办理了上述房屋预售抵押预告登记。上述田某、程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30日向宝某某公司付款300万元、767.5万元,合计1067.5万元,是作了田某、程某某向银行按揭贷款的首付购房款,田某、程某某银行账户的该款项资金来源于时任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奇洲个人银行账户所提供。
另,田某、程某某与宝某某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对面积确认和面积差异处理进行了约定,以房地产部门实测登记面积为准,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多退少补,交房前结清;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作为买受方起诉后,被告宝某某公司作为出卖方提起了反诉,反诉与本诉是基于的同一法律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宝某某公司的反诉成立,应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房屋价款是多少和房款是否付清,下面围绕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进行分析确定。
一、关于本诉原告田某、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田某、程某某与被告宝某某公司签订的《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田某、程某某主张是为了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告田某、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交的《宝某某国际城认购书》,是就认购商品房达成的协议,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田某、程某某以与被告宝某某公司签订的《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然后到银行进行按揭贷款,并按照合同的价款完成了50%的首付,同时根据该买卖合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已产生公示的效力,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田某、程某某依其提交的《宝某某国际城认购书》,诉请要求被告宝某某公司提供总计66套、总购房款金额为人民币10664303.30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原告田某、程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请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既已签订存在,且由被告宝某某公司持有,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程某某与被告宝某某公司签订的《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000万元,因此,对原告田某、程某某所主张的合同总价款仅为10664303.30元,本院不予认可。同理对原告田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宝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田某、程某某在银行进行按揭贷款买房,在支付了首付款的情况下,对剩余款项通过银行贷款予以了支付。被告宝某某公司称原告田某、程某某的首付款,系其公司提供资金周转办理,原告田某、程某某并未实际支付,此与实际不符,金钱占有即所有,首付款是通过原告田某、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到被告宝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即应认定原告田某、程某某付清了首付款,此也符合银行按揭贷款规定的流程。至于原告田某、程某某用于支付首付款的资金,由于是时任被告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奇洲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提供,应属谢奇洲与原告田某、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由谢奇洲与原告田某、程某某进行结算,与本案无关。原告田某、程某某不承认其支付了首付款,是基于其所主张的合同总价款仅为10664303.30元,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田某、程某某称未支付首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已付首付款1067.5万元连同原告田某、程某某于2011年1月1日、2月1日向宝某某公司合计付款50万元、2011年3月9日向宝某某公司合计付款1000万元,本院认定原告田某、程某某向宝某某公司共支付的款项为2117.5万元。由此可见,原告田某、程某某已向宝某某公司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000万元,并另行支付了117.5万元,故对反诉原告宝某某公司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田某、程某某立即共同向其给付合同房款95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9月8日的违约金为1843.9625万元,从2017年9月9日起至房款950万元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和反诉被告田某、程某某立即共同向其给付房产增加面积应付的房款48.4573万元及从2017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结清为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宝某某公司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田某、程某某立即共同向其支付供水、供电等设施建设费用971883.5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8日的利息为997152.51元,从2017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结清为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宝某某公司诉请依据是补充协议条款(附件四),但反诉原告宝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已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四),反诉原告宝某某公司以补充协议条款(附件四)在银行贷款和房产部门登记时均已出示为由主张该协议的效力,由于反诉被告田某、程某某并不认可,补充协议条款(附件四)作为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已明确约定补充协议(附件四)需另行签订,在没有签订的情况下,该协议不能成立,在双方之间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故对反诉原告宝某某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条款(附件四)提起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宝某某公司要求判令二反诉被告田某、程某某依法腾退私自违法占用的共用烟道、共用风道及一楼的公共通道,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田某、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6246元,由本诉原告田某、程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598元,由反诉原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彦军
审判员 何文飞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书记员: 陆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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