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田某阳某(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9号B-19D。
法定代表人:高永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廊坊开发区长生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祥云道祥泰别墅B7-1。
法定代表人:闫国民,经理。
原告
田某阳某(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
廊坊开发区长生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田某阳某(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廊坊开发区长生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
田某阳某(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租金844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村长生生态园内的仓库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三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434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及租金414350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货物被无故搬出,后仓库被政府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
廊坊开发区长生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村长生生态园内的仓库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三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434350元。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414350元。2018年10月20日,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张贴强制拆除通知,要求违建户及租户于2018年10月22日前将建筑物内物品搬离并自行拆除,如限期内未自行拆除,开发区管委会将进行强制拆除。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临时将货物保存至院内,租赁房屋被强制拆除。
另查明,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使用租赁房屋,共计294天,剩余71天未使用。
一、被告
廊坊开发区长生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
田某阳某(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剩余租金84490元(434350÷365×7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赔偿因租赁房屋被强制拆除产生的货物损失及搬库的叉车、租车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尚宇
人民陪审员 尤爱青
书记员: 尹贵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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