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芳与谢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田某
向仁贵
谢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向文
周昌成(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农职业。
委托代理人向仁贵。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农职业。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431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文。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昌成,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诉被告谢某、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松、姚本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仁贵,被告谢某及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文、周昌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18时30分许,原告田某乘坐邹某的摩托车由沙道集镇回沙坪,当车行至沙道集镇至沙坪公路15KM+3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谢某驾驶的鄂Q×××××号
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车俱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驾驶人谢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于2013年11月5日由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阳坪中队主持调解,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由被告谢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余额部分由谢某承担40%。
协议生效后二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宣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和事发经过。
证据二、宣恩县交通警察大队当阳坪中队主持调解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据被告谢某和原告田某达成的协议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田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6张、诊断证明3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结算汇总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在宣恩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在沙道沟镇武陵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情况。
被告谢某辩称,是邹某撞的我,我应该负次要责任,邹某应该负主要责任。
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谢某为主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在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
证据二、被告谢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谢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即是在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摩托车。
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谢某没有取得驾驶证,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
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谢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田某及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田某与被告谢某所达成协议中的约定,本院认为谢某负担田某相关医疗费用的40%为宜。
被告谢某驾驶的鄂Q×××××号
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其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037.30元、误工费752.4元、护理费75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均于法有据,其计算方式正确且经过交警部门调解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其请求的医疗赔偿数额共计9782.1元,未超过被告谢某所购买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合计9782.1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5元,被告谢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田某与被告谢某所达成协议中的约定,本院认为谢某负担田某相关医疗费用的40%为宜。
被告谢某驾驶的鄂Q×××××号
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其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037.30元、误工费752.4元、护理费75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均于法有据,其计算方式正确且经过交警部门调解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其请求的医疗赔偿数额共计9782.1元,未超过被告谢某所购买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合计9782.1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5元,被告谢某负担20元。

审判长:徐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