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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茹与上海公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田茹,女,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上海公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安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男。
  原告田茹与被告上海公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6841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沪01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沪民申字505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沪01民再119号民事裁定:1.撤销(2017)沪01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及(2016)沪0115民初6841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申。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茹及被告上海公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敏、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4,344.90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0,70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835.60元、8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07.30元);2.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00元;3.支付2014年8月医疗费3,000元;4.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费800元;5.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岗位工资3,900元;6.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年终奖3,000元;7.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夜班费600元;8.支付2014年8月病假工资2,000元;9.支付2014年4月至今损失费15,000元;10.按上海市最低缴费标准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进入邮局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飞路XXX号上海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川沙分公司,主要从事邮件搬运、分拣、电脑单据、安检退单工作。自2014年6月1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变,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1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分为白班和晚班,白班早上9点到晚上9点,晚班晚上9点到早上9点,每班工资150元,每天有两顿饭的吃饭休息时间。事实上原告并非每周都能休息,有时连续一个月都要上班。因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费、年终奖等,原告曾于2016年4月8日申请仲裁,故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公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相关诉请均已经超过了时效。2014年7月1日,被告的股东公司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邮件装卸、搬运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同时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外包服务合同》,指定由被告负责派员工至相关工作区域进行工作。故原、被告系于2014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针对原告的诉请1,原告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除去最低工资外,剩余都是加班费,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对于诉请2,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务协议书;对于诉请3及诉请8,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材料,被告已于2014年8月支付原告工资1,950元,即便原告8月没有休息,全额工资也没有2,000元;对于诉请4,原告自述其工作内容是操作电脑,机房里有空调,且该项诉请也已经超过了时效;对于诉请5,原、被告之间从未约定过岗位工资;对于诉请6及诉请7,原、被告之间从未约定过年终奖及夜班费;对于诉请9,相关损失系原告自身造成,与被告无关;对于诉请10,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条劳务报酬……4、劳动报酬按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安排的岗位上实际工作的时间计算所得。第五条乙方的职、权、利……3、其他单位不再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或与乙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告知并与甲方确认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另口头约定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工资为150元/天。原告工作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2016年6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70,000元;2.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3.支付2014年8月医疗费3,000元;4.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费1,500元;5.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岗位工资3,000元;6.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3,000元;7.出具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工资单;8.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夜班费600元;9.支付2014年8月病假工资3,000元。2016年8月19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出具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工资单的请求不予处理,对原告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684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沪01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2014年1月6日,被告的股东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派员工至相关工作区域进行工作。2014年7月1日,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邮件装卸、搬运业务外包服务合同”。自2014年4月起,原告已经在位于上海浦东新区航飞路XXX号上海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川沙分公司从事邮件装卸、搬运和辅助处理工作;2.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赵新闻、田茹于2016年4月8日来本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因申请人立案材料不齐备,故工作人员告知其要求补正材料并将申请书退回申请人。后申请人于当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本会邮寄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在收到相应材料后,工作人员遂于申请人电话联系,要求当面核实申请人身份以及办理相关立案登记。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至本会,并将申请书落款日期改为2016年6月2日。”;3.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原、被告在(2016)沪0115民初68418号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原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检退回处理日报表,证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不在室内工作;2.劳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3.病史记录及就诊票据,证明原告2014年8月14日在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当时医生开具了病假单,同时也能证明被告处的考勤系伪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主张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相关报销材料。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工资汇总单,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2.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考勤汇总表,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3.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原告从事的搬运工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4.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收条,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5.2014年9月、10月、2015年1月、2月的工资汇总表,证明原告的出勤天数及工资发放情况;6.工作场所照片,证明原告所在的工作地点有电风扇等降温设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2015年3月领取了4,500元工资,2015年4月工作9天领取了1,350元,本院对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核,该考勤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也无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采信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表示之前未见过,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5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核,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拍摄照片的场地系原告的工作场所,故本院采信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0解除,原告于2016年4月8日申请仲裁,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加班工资34,344.90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0,70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835.60元、8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07.30元)。针对该项诉请所涉争议焦点,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1.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本案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建立,但根据庭审中业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2016)沪0115民初68339号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也已经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6月1日起的社会保险,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2.关于原告工作期间实际出勤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妥善保管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处存在考勤,但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考勤记录汇总的真实性遭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汇总表计算所得的工作天数,也与原告主张的工作天数相吻合,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工作天数,其中2014年6月工作26天、2014年7月工作27天、2014年8月工作13天、2014年9月工作25天(包含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014年10月工作30天(包含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014年11月工作15天、2014年12月工作27天、2015年1月工作27天(包含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015年2月工作23天(包含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015年3月工作30天、2015年4月工作9天。
  3.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庭审中,原告主张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固定吃饭休息时间。被告主张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中包括两顿饭的休息时间,实际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工作期间每天有一小时吃饭休息时间,确认原告工作期间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11小时。
  4.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关于原告的工资为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其余均为加班工资的主张,与双方的约定及实际支付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在岗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在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但无需按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标准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休息日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出勤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9,357.5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存在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00.9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12,958.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00元的主张。原、被告虽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劳务协议书》,但该份协议并未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要件,且该份协议中载明“其他单位不再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或与乙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告知并与甲方确认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可见被告亦未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及离职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然本案中,原告迟至2016年4月8日才就该项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7.3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医疗费3,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系于2016年4月8日才就该项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向被告主张过上述医疗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系于2016年4月8日才就该项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向被告主张过上述高温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岗位工资3,900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岗位工资的发放有过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过岗位工资。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年终奖3,000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年终奖有过约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夜班费600元(按每月200元计算)的主张。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春节前开始均系夜班,工作时间从晚上9点到次日早上9点,因被告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上述主张。同时原告主张,在邮局工作的其他员工享有每班10元的夜班费,故据此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夜班费。虽然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就夜班费有过相关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海市职工夜班津贴(24点以后下班的)标准为4.4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夜班津贴。然本案中,原告迟至2016年4月8日才就该项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故2015年4月7日前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夜班津贴13.20元。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病假工资2,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系于2016年4月8日才就该项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8月向被告请休过病假,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今损失费15,000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请包括原告因仲裁及诉讼而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以及所主张的加班费利息。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上海市最低缴费标准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公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茹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12,958.55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9,357.5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00.96元);
  二、被告上海公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茹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7.36元;
  三、被告上海公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茹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夜班津贴13.20元;
  四、驳回原告田茹除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外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长福

书记员:俞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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