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与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罗梦婕,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宏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茜,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梦婕、钟宏昆,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樊某某均为xx钻头股份有限公司武汉xx分公司职工,原告田某为加工车间女工,被告樊某某系质量安全处女工,双方因工作原因时有摩擦。2014年4月14日中午,原、被告在公司女工休息室午休期间,因原告田某的毛线团掉落产生口角,原告田某认为系被告樊某某故意将毛线团丢到地上,被告樊某某予以否认,进而双方开始互相辱骂,之后被告樊某某上前与原告田某厮打,致原告田某受伤。原告田某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分别于2014年8月8日、8月28日、11月11日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728元,报销10,776.52元。住院期间,公司安排职工张晓晨护理。2015年8月21日原告田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是事实,在此事件中,原、被告均有过错,而被告樊某某动手在先,且致使原告田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对被告樊某某同样具有侮辱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田某的误工费,原告田某因病就医误工25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原告并非固定收入,根据原告的从业情况,本院依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护理费因原告田某所在单位安排职工护理,且未扣发护理人员工资,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住院期间以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费,本院酌情考量。
原告田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728元、误工费2687元(39,237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15元/天×22天×2人)、交通费200元,合计28,275元,扣除原告田某已报销费用10,776.52元,剩余17,498.48元,被告樊某某负担70%即12,24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田某自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田某各项经济损失12,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被告樊某某负担102元,原告田某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9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

书记员:李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