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在电信公司工作。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同年4月份,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有拿现金,有从原告的信用卡或储蓄卡刷卡),同时,被告也陆续归还。2015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断绝来往,终止了恋爱关系。2016年4月17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被告承认欠原告24000元。在庭审时,被告承认是他与原告的通话,对此,被告称是为了缓和与原告的关系,故承认欠原告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银行卡电子账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认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借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尽管原、被告双方没有借款及还款结算凭据或欠条,但被告在电话中承认还欠原告24000元借款,应属被告的自认行为。现被告虽主张是为缓和与原告的恋爱关系才承认欠原告借款,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已还清借款,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张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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