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虎虎,男,生于1968年11月26日,满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6日,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峰,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简称呼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理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蒙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苑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27号赛马场主楼三层。
原告田虎虎诉被告狄某某、呼市分公司、内蒙古新苑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书,2018年11月12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田虎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奎、被告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峰,呼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内蒙古新苑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虎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狄某某、内蒙古新苑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田虎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车急救费、手机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总计309327.9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20分许,被告狄某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呼托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公里加600米处土默特左旗境内,与同方向徒步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出现场后认定,被告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抢救,后用救护车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4天后出院。原告因该次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车急救费、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共计82701.26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虎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3根)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创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约需15000元。3、三期:误工80日、护理90日、营养费60日。上列被告应给付上述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狄某某辩称,医疗费按照原告出示的发票为准,误工费按照18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90天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照60天计算,救护车急救费以原告出示的发票为准,如果出示的是收据不予认可。手机损失以鉴定报告为准,如果出示的是收据不予认可,残疾的辅助医疗器具费按照发票为准,如果出示的是收据不予认可,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不予认可。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残疾赔偿指数,按20%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计算。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抚养人生活费,按20%计算。
呼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在保险限额内按照社保标准计算,并且只认可有正规发票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既计算了按照住院天数又按照鉴定报告的天数全额进行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原告护理费按2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人,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救护车急救费及辅助医疗器具,以正式发票为依据。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并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关于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误工费仅针对受害人死亡,家属处理伤葬事宜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答辩和质证意见。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应为营运大巴车,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营运资格证等相关营运证明。否则可能,出现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20分许,被告狄某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呼托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同方向徒步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出现场后认定,被告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抢救住院1天,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被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花医疗费60817.56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虎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3根)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创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约需15000元。3、三期:误工80日、护理90日、营养费60日。按此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9024元(112.8元×80天)、护理费9774元(108.6元×90日)、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42680元(3567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2元(12184元×5年×20%×÷2人)、鉴定费3850元,共计259237.56元。扣除保险公司为原告田虎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为249237.56元。
另查明,×××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内蒙古新苑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其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狄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范围内。
本院认为,一、被告狄某某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呼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承担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呼市分公司应按全责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二、被告狄某某车辆挂靠于被告内蒙古新苑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内蒙古新苑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狄某某应在呼市分公司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救护车急救费、辅助医疗器具、手机损失中的部分票据为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既计算了住院天数又按照鉴定报告的天数全额进行了计算,本院只支持鉴定意见中的三期天数。被告呼市分公司对此项请求的辩称应予支持。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误工费仅针对受害人死亡,家属处理伤葬事宜的误工费,本案原告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虎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245387.56元。
二、驳回原告田虎虎对救护车急救费、手机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虎虎鉴定费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鉴定费385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狄某某、被告内蒙古新苑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刘俊玲
书记员: 芦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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