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住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3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泉、被上诉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5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和时间均由被告书写,原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是原告补签的一份欠条,原告收到汇款时间是2013年3月17日,原告出条后便给被告汇了一笔10万元和另一笔12万元,计22万元,2014年6月6日和8月3日又偿还给被告各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6月上旬被告领着张金凤(又叫张海军)一起到原告办公室索款,原告称欠款全部还清了,张金凤向原告索要利息20万元,又称如果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其手中,他向法院起诉,原告不同意给付发生争执。张金凤向海伦市人民法院起诉,海伦市人民法院以(2015)海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只偿还张金凤10万元,并判给原告给付张金凤本金293400.00元及利息。原告不服,上诉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黑12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收到的22万元没有被认定偿还给张金凤,该22万元仍由被告占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之所以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是因为该笔30万元借款是由被告亲手办理,借条也是被告亲自书写的,原告以为被告是债权人并向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但收到本案诉讼的22万元之后又收到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这两笔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只是本院及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22万元没有偿还张金凤。虽然被告称此前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并提供出原告欠10万元欠条一份,但原告提供田英林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持有原告的欠条是作废的欠条,同时田英林仍欠原告20万元,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收到22万元是原告还其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到原告22万元,未给付张金凤又不返还给原告。被告占有该22万元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徐某2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田某某提供光盘两张,一张光盘上诉人称是到徐某处索要30万元欠款时由张金凤用手机录的,证实到徐某处索要过该款,与10万元、12万元这两笔款无关。另一张光盘是于2016年8月3日录制的,是上诉人与田英林通话录音,证实田英林与徐某之间没有抹过账。被上诉人徐某对两张光盘质证意见称,该两张光盘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一张光盘不是上诉人录制的,第二张光盘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田英林给徐某出据了20万元的欠据,证实以前的帐及所有欠据全部作废。第一张光盘不是上诉人本人录制的,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二张光盘因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徐某对两张光盘内容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两张光盘证据不予以采信。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确认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不清,证据是否充分问题。对于被上诉人徐某汇入上诉人田某某卡号内两笔款22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田某某承认,上诉人田某某称是因为与被上诉人徐某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持有10万元欠条问题,因该款是工地欠款,与被上诉人徐某汇入上诉人田某某卡内22元款项无关,如上诉人田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徐某应当给付欠条中的10万元,上诉人田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该10万元欠条是作废的欠条不当,应予纠正。第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因上诉人田某某取得22万元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田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徐某22万元款项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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