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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赵某兴达纸板厂、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
被告:赵某兴达纸板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范庄镇南庄村。
经营者:李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兴达纸板厂、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姚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兴达纸板厂立即偿还欠我的炭款106987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李某某对其经手的21510元货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至9月间,我多次向被告赵某兴达纸板厂销售碳,被告累计欠我碳款106987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赵某兴达纸板厂欠碳款106987元不是事实,被告已分9次给付原告碳款72844.5元,其中2016年7月11日给付原告2万元,2016年8月2日给付1万元,2016年8月17日给付13480元,2016年8月18日给付1万元,2016年8月19日给付1万元,2016年9月4日给付3000元,2016年9月24日给付300元,2017年9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取碳7.39吨,每吨550元,合计人民币4064.5元。被告给了原告妻子现金2000元,以上共给原告72844.5元,现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碳款34142.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兴达纸板厂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欠原告碳歀22871.2元、20907元、21854元、19845元。2016年6月18日,有被告李某某签字和被告赵某兴达纸板厂盖章的证明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碳歀2151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兴达纸板厂的经营者李志强以手机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田某某支付了七笔款项,分别为2016年7月11日转账20000元、2016年8月2日转账10000元、2016年8月17日转账13480元、2016年8月18日转账10000元、2016年8月19日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4日转账3000元、2017年9月24日转账300元。2017年9月24日,原告田某某出具证明拉走碳7.39吨、550元吨。再查明,被告赵某兴达纸板厂曾支付原告妻子现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手机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兴达纸板厂销售碳,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对买卖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和被告赵某兴达纸板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赵某兴达纸板厂交付了货物,被告赵某兴达纸板厂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其经手的21510元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李某某在欠款证明上签字,但其仅是被告赵某兴达纸板厂的工作人员,原告不能证明与李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赵某兴达纸板厂主张已经分七次转账偿还过原告碳款6678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七次转账是被告赵某兴达纸板厂偿还原告的借款,而非偿还的碳款,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且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能与欠款证明的时间、数额改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赵某兴纸板厂要求从货款中扣除拉走的4064.5元碳款及曾给原告妻子2000元的主张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被告赵某兴达纸板厂应偿还原告的碳款为106987-66780-2000-4064.5,即341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兴达纸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3414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661元,由被告赵某兴达纸板厂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竞
审判员 张丽洋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书记员: 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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