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豪,男,1998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理人:田送朝(系原告田豪之父),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侯秋梅(系原告田豪之母),女,197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未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豪与被告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豪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被告东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22,727.30元(已含伙食费,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9日止)、救护车费1,600元、护理费28,560元(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残疾辅助器具费2,059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被告东驰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13时56分许,在本市剑河路出虹桥路南约80米处,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登记在东驰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DXXX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碰撞后,孙某某又与骑行自行车的沈红宁(系案外人)发生碰撞。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沈红宁无责。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就本起交通事故的前期医疗费等向本院起诉,并达成调解。现原告因继续产生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了救护车费的诉请。
被告东驰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孙某某系东驰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责任的行为,对超出保险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80%比例)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其公司在事发后向原告垫付了599,050.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事发后,原告被急救至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后交通事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隙出血,创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左侧叶颞脑挫伤,前、中颅底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动眼神经损伤,硬膜外血肿,盆骨骨折,肺挫伤等。嗣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慈康复医院等继续治疗。原告现仍在治疗中。
3、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原告预付医疗费599,059.83元,原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另一名伤者沈红宁赔付2,821.60元。
4、2019年3月5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向本院起诉,双方达成(2019)沪0105民初532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23,68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4,312.73元。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ADXXXX机动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访就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医疗费222,727.30元(已含伙食费,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9日止)、护理费28,560元(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残疾辅助器具费2,059元。
审理中,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孙某某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保险理赔部分,因孙某某事发时系为东驰公司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东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达成一致的:医疗费222,727.30元(已含伙食费,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9日止)、护理费28,560元(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残疾辅助器具费2,059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222,727.3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178,181.84元;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0,61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其公司预付的599,059.8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最终赔偿项目和金额尚未确定,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在本案中暂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豪共计30,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豪178,18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16元,由原告被告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 琰
书记员: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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